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第26-27楼。
            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雪娟,女。
            委托代理人陈卓,男。
            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临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史培国。
            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大港工业城恒山山西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史培国。
            被告芜湖永年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天门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史培国。
            被告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奉路753号。
            法定代表人史培国。
            被告史培国,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圣罗公司)、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圣罗公司)、芜湖永年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公司)、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史培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雪娟、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圣罗公司、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6月4日,金融租赁公司与芜湖圣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受让芜湖圣罗公司的自有纺织设备并出租给芜湖圣罗公司使用,芜湖圣罗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36期租金合计17962200元。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芜湖圣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芜湖圣罗公司按时收到款项并已正常使用机器设备,但自2012年6月起芜湖圣罗公司不再支付租金,且经金融租赁公司催告后,芜湖圣罗公司仍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芜湖圣罗公司偿还金融租赁公司剩余租金、名义货价12447555元并支付前35期未付租金11948855元的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4年6月3日为2240611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二、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无被告承担。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租(2011)买卖字第390号转让协议,证明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芜湖圣罗公司的要求受让案涉机器设备。
            2、苏租(2011)租赁字第390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金融租赁公司与芜湖圣罗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3、苏租(2011)保证字第390-1号、第390-2号、第390-3号、第390-4号保证合同,证明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该三公司均已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为芜湖圣罗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
            5、付款通知书、金融租赁公司付款凭证,证明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按约向芜湖圣罗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6、对账单、芜湖圣罗公司部分付款凭证,证明芜湖圣罗公司支付了5500568元的租金。
            被告芜湖圣罗公司、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审查属实,被告芜湖圣罗公司、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金融租赁公司与芜湖圣罗公司分别签订苏租(2011)买卖字第390号转让协议、苏租(2011)租赁字第390号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芜湖圣罗公司将其自有的纺织机器设备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转让价格15300000元,转让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上述受让的纺织机器设备出资给芜湖圣罗公司使用,芜湖圣罗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于每月8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货款,共36期合计17962200元;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中的租金则应于前述基准利率调整日的同日进行调整。租金调整方法为“调整后的每期租金=该期租金+应付未付总租金×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升降幅度/应付未付租金次数”;芜湖圣罗公司迟延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
            2011年6月8日,芜湖圣罗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设备转让款15300000元。2011年6月9日,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芜湖圣罗公司汇款15300000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芜湖圣罗公司分11次共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5500568元,以后再未支付。截至2014年6月3日,芜湖圣罗公司尚未支付剩余租金12446555元、名义货款1000元,合计12447555元。庭审中,金融租赁公司确认仅主张前35期未付租金11948855元的逾期违约金,对于第36期497700元未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另查明,2011年6月4日,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苏租(2011)保证字第390-1号、第390-2号、第390-3号、第390-4号保证合同,约定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为芜湖圣罗公司对金融租赁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等,保证金额18263200元。
            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均于2011年6月3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为芜湖圣罗公司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芜湖圣罗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金融租赁公司已受让芜湖圣罗公司机器设备并租赁给芜湖圣罗公司使用,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芜湖圣罗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及名义价款,故金融租赁公司主张芜湖圣罗公司给付剩余租金、名义价款124475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芜湖圣罗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按照日万分之八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芜湖圣罗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金融租赁公司有权主张芜湖圣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金融租赁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金融租赁公司主张芜湖圣罗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1948855元的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4年6月3日为2240611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芜湖圣罗公司的案涉债务在182632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18263200元范围内对芜湖圣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圣罗公司、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名义价款124475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6月3日为2240611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194885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芜湖永年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史培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8263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85元,由被告芜湖圣罗公司、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负担(该部分款项已由原告金融租赁公司预交,被告芜湖圣罗公司、宁波圣罗公司、永年公司、永利公司、史培国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季 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