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40号
            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2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幼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职务不明。
            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3082704015L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供应商为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4年3月19日,租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每月一期、期初支付,每期租金人民币83,25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照被告的选择和指定,与供应商签署了购买合同,购买了相应机器设备。原告支付价款后,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件,被告已验收了全部物件。但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1至3期租金,且第3期租金支付中出现迟延,后经催讨均未按期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2,747,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迟延违约金41,958元;3、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留购价款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2,000元;5、若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应归还原告编号为2013082704015L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并以该等租赁物返还时的价值抵偿上述1-4项债务。
            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3082704015L002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联系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28号12楼,被告为承租人,联系地址山东省冠县冠临路168号;承租人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当就迟延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关于“违约和救济”约定:1、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1未按时向出租人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若发生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解除本合同,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3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件或收回租赁物件,为收回租赁物件,出租人无需事先通知承租人或取得承租人同意,即可进入租赁物件所在地收回租赁物件;……;2.8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等等。
            《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1租赁明细表约定:租赁物件清单包括:规格3MZ2116、序号421、422、423、424的全自动轴承内圈滚道磨床4台;规格3MZ2216、序号425、426的全自动轴承内圈挡边磨床2台;规格3MZ2320、序号427、428、429、430的全自动轴承外圈滚道磨床4台;规格3MZ2016、序号431、432、433、434的全自动轴承内圈内孔磨床4台;上述设备的供应商和制造商均为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设置地点为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起租日为2014年3月19日,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36个月,每期租金83,25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每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期初支付,出租人将在起租后向承租人提供《租金明细表》,承租人同意无条件接受该等《租金明细表》并根据该表按期足额租金;首付租金2,305,700元,租赁保证金0元,手续费为73,689元,留购价格为500元;等等。
            另查明,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其中约定买卖交易设备即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明细物件,设备总价4,762,000元。此后,各方还签署了《款项支付确认书》,约定被告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首付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等,并约定该费用于《款项支付确认书》签署后15日内支付;等等。同年3月18日,被告向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价款2,305,700元,3月19日,原告向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二笔价款2,456,300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于当天清查、接收全部租赁物件,并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同年4月16日,支付第二期租金83,250元;同年5月20日,支付第三期租金83,250元。此后剩余租金被告均未支付。
            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款项催收函》,向被告催讨未支付租金及迟延违约金等费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产生律师代理费82,000元。
            审理中,原告将迟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迟延违约金26,223.75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编号为2013082704015L002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款项支付确认书、付款凭证、租赁物件验收证书、催收函、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设备,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被告自2014年6月起停止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及迟延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和留购价款等,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其次,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归还租赁物,并以该租赁物返还时的价值抵偿未付债务。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2,747,250元;
            二、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26,223.75元;
            三、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留购价款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2,000元;
            五、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082704015L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制造商为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以下设备:规格3MZ2116、序号421、422、423、424的全自动轴承内圈滚道磨床4台,规格3MZ2216、序号425、426的全自动轴承内圈挡边磨床2台,规格3MZ2320、序号427、428、429、430的全自动轴承外圈滚道磨床4台,规格3MZ2016、序号431、432、433、434的全自动轴承内圈内孔磨床4台,并以上述设备返还时的价值抵偿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9,648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34,6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