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仕湖,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跃明,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黄屋坪路35号金海岸花园A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郑毅。
            被告:郑毅,男,1967年6月27日生。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广益公司)、郑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广益公司、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21470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对挖掘机设备的选择,购买了一台序列号为FAL06549号、型号为320D的挖掘机,并租赁给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2011年20月21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被告赣州广益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22768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受让了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成为《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原《融资租赁协议》编号变更为835-70022768;原告与被告赣州广益公司通过《转让协议》附件二对《融资租赁协议》的相关条款做了修改,被告赣州广益公司受让租赁协议后,融资租赁的租金金额及付款方式按修改后的条款执行,修改后的条款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244880元,每期租金30921元,租赁期为36期。被告郑毅作为担保人就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赣州广益公司交付首期租金244880元后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自2011年11月起被告赣州广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2013年5月21日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郑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371052元(算至2014年4月21日)、未到期租金185526元、违约金50254.71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选择价格10元,合计606842.71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9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赣州广益公司、郑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委托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21日,原告作为买方和出租人、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作为卖方和承租人,双方签订《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合同编号:835-70021470)各一份,其中,《购买合同》约定:双方确认,买方同意受让卖方设备的目的为买方在获得设备所有权后,将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卖方使用,买方支付设备购买价格之日,设备所有权自卖方转移至买方;卖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择设备,卖方对自己的选择和决定承担全部责任;挖掘机序列号为FAL06549号、型号为320D,购买价格为1189000元;《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转租设备:1、承租人应当对本协议下所有条款的履行继续对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3、出租人和转承租人之间的每个转租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明确规定服从并遵守本协议条款和规定,转租协议还必须承认出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的利益和权利,并不得与之有任何不符……租赁期限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设备交付日,持续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的应当支付的所有租金,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规定的接收日期;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为1250907.27元;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终止协议、要求返还、收回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没有重大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选择为归还设备或以10元价格购买设备。同日,原告向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出租人)与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转让方)、被告赣州广益公司(受让方)、郑毅(担保人)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编号:835-70022768),约定:转让方(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与出租人(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被告赣州广益公司),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条款转让,且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任何和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以及转让方基于租赁协议所产生的任何和全部债权债务,出租人同意该等转让和受让,具体权利义务详如附件一为租赁协议原件,转让方和受让方确认并同意,保证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应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受让方享有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享有并履行转让方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其它任何以及全部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和受让方就租赁协议相关条款修改见本协议附件二,如有冲突,以本协议附件二为准;受让方确认其已经阅读并理解租赁协议的全部条款并同意无条件、完全受该条款的约束,受让方应全面履行租赁协议中承租人应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受让方进一步确认出租人为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的所有权人;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244880元,每期租金30921元,每月21日支付,从2011年11月21日起开始支付,租赁期为36期,2014年10月21日租赁期届满;担保人就受让方在本转让协议以及租赁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赣州广益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2013年4月之前的租金被告已支付,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赣州广益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赣州广益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256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转让协议》、被告欠租金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以及原告、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与被告赣州广益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赣州广益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赣州广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5月开始即未支付租金,被告郑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赣州广益公司欠原告租金为556578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以被告赣州广益公司违约为由依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赣州广益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广益公司虽未对期满设备进行选择,但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广益公司支付10元设备价格选择费之诉请,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广益公司支付10元设备价格选择费后依法取得租赁设备(序列号为FAL06549号、型号为320D)所有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980元,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法律费用范围,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6578元;
            二、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三、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选择费10元,序列号为FAL06549号、型号为320D的挖掘机归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12000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宝珍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