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2009年12月23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杭州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内容: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二:本公司

  原告与二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杭州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支付原告到期租金15,988,203.01元、未到期租金31,976,406.02元、名义货价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882.03元,合计48,134,491.06元。扣除已经缴存的保证金15,500,000元及其利息90,365元,尚应支付32,544,12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一、被告二付清上述债务前,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9,521元,由被告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杭州法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按照《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整改并进行相关事项补充披露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09]7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关于对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责令改正决定》”)。根据《责令改正决定》中对公司的整改要求,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责令改正决定》中提出的“未披露担保事项”问题:

  (一)为香溢融通子公司涉诉债务人提供担保事项

  2009年4月30日,公司从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业务诉讼公告》(编号:临2009-014)中得知,香溢融通子公司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事项提及本公司为涉诉债务人——富阳市鹳山电缆电线有限公司、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华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得知这一消息后,本公司当即与杭州中院取得联系,要求提供法律文本。但被告知有关起诉通知书已通过正常渠道送达金顶公司管理人。本公司后经多方查询,仍未能取得起诉通知书和诉状证据。2009年12月,由本公司委派律师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取回相关诉讼文本及部分证据复印件(传票等仍未能取得),现将有关情况补充披露如下:

  1、2009年4月28日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起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二: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陈建龙

  被告四:何香妹(系陈建龙妻)

  被告五:本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当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4万元;

  (2)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暂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2009年4月28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止;

  (3)律师费69,200元由被告一承担;

  (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当款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s2007101701《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将被告一拥有的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质押,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当款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10月17日授信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s2008101701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同意延长编号为s2007101701的《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期限,延长后的授信期间为十二个月,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将被告一拥有的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质押;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延长期限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s200810170101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其拥有的浙江省富阳市富春江街道民主村第2-1、2-2、5-1、5-2幢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6,118.3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19,516.70平方米,为编号为s2008101701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月20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17日,被告一签收了续当凭证。

  2009年1月7日,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五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被告一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其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仅支付到2009年1月16日止,因此原告自2009年3月31日续当到期后,未同意被告一继续续当,并于2009年4月1日起,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当金,但被告一未能归还,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

  2、2009年4月28日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起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二:攀枝花大地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三: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四:陈建龙

  被告五:何香妹(系陈建龙妻)

  被告六:本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当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0万元;

  (2)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暂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2009年4月28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止;

  (3)律师费69,200元由被告一承担;

  (4)判令被告二在1,000万元应收帐款额度内直接向原告清偿;

  (5)判决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当款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s2007101702《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将被告一拥有的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当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一签收了编号为71093234的当票。

  2008年10月17日授信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一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s2008101702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同意延长编号为s2007101702的《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期限,延长后的授信期间为十二个月,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将被告一拥有的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质押;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延长期限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续当凭证。

  2009年1月7日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六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被告一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其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仅支付到2008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自2009年3月31日续当到期后,未同意被告一继续续当,并于2009年4月1日起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当金,但被告一未能归还,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

  3、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28日《民事起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富阳市鹳山电缆电线有限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四:陈建龙

  被告五:何香妹(系陈建龙妻)

  被告六:本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当款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2万元;

  (2)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2万元(暂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2009年4月28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止;

  (3)律师费124,200元由被告一承担;

  (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当款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s20071226-2《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将被告一拥有的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又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s2008100602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其拥有的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北路200号第1、2、3、6、10幢房屋、高富路12号第1、4幢房屋、高富路12-1号第1-8幢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4,019.1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编号s20081226-2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0月14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200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当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一签收了编号为330440061、330440065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当票。2008年12月26日授信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一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DDSX10812006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同意延长编号为s20071226-2《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期限,延长后的授信期间为十二个月,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将被告一拥有的对华伦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质押;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延长期限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2月27日,被告一签收了续当凭证。

  2009年1月7日,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六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被告一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其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仅支付到2009年1月19日止,因此原告自2009年3月31日续当到期后,未同意被告一继续续当,并于2009年4月1日起,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当金,但被告一未能归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也未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

  (二)为浙江真盛担保涉诉债务人担保情况,以下为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5月11日《民事起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一: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二:本公司

  被告三:陈建龙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8425万元;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1月份,被告一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二和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四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短期资金借款协议》,该份协议对借款数额、期限、用途、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电汇方式先后于2006年11月16日、2006年11月17日向被告一提供借款1,050万元和450万元,总计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照《短期资金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二、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拖延至今。

  经审查,《短期资金借款协议》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责令改正决定》中提出的 “公司2006年、2007年为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授信情况未及时披露”问题,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2006年6月7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同意继续为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877万元授信额度范围内提供担保,期限为1年(见公司公告临2006-021号)。

  公司于2006年5月8日与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双方互为对方3000万元银行融资授信提供担保的协议。

  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与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宝善支行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B2006-9036)。担保人:华伦集团有限公司、陈建龙、何香妹、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一飞、陈关军、陈明霞、。授信最高限额2,877万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8日止。

  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与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宝善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二)2007年8月2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通讯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关于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互为对方银行3,000万元融资授信额度担保的议案》,同意继续为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授信额度范围内提供担保,期限1年。同时为了防范本公司的担保风险,要求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2007年10月前实施为本公司的反担保。

  公司于2007年(具体时间不详)与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互为对方3,000万元银行融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协议。

  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具体时间不详)与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宝善支行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B2007-9033)。担保人: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伦集团有限公司、陈关军、陈明霞、陈建龙、何香妹。授信最高限额2821万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自2007 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