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将融资与融物有机结合为一体的租赁活动,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融资租赁解决了承租人的资金和设备问题,增加了融资渠道,较好地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但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长期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存在所有权丧失的潜在风险。本文即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融资租赁的法律属性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它具有买卖、租赁、借贷的一些特点,但又与三者不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并对其进行了特殊规范。

  存在两个合同三方主体

  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与买卖两个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租人并不主动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而仅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买卖合同可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签订,也可由出卖人与出租人两方签订。无论何种方式签订买卖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择均有完全的自主权,一旦出租人干涉了承租人的这种自由选择权,并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购买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中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缺少任何一种合同都不构成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存在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虽然在售后回租中,表面上看只有承租人与出租人两个主体,实际上是由于承租人同时承担了出卖人的角色,出卖人与承租人混同于一人,而在法律关系上依然是三方法律主体。

  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

  融资租赁中,虽然承租人不是买受人也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租赁物的选择有完全的自主权。通过出租人购买特定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实际上满足了承租人特定的生产的需要。同时按照我国的会计制度,融资租赁中租入的租赁物可以作为承租人的资产计入其会计报表。从这个层面看,除承租人未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外,融资租赁租入的租赁物与承租人自己购买租赁物并没有区别,因此说具有融物的功能。
  另一方面,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不是租赁物使用费,而是相当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对价。从这个层面看,承租人每期支付的租金类似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分期还本付息,因此具有融资功能。
 融资租赁把借钱与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并以借物还钱形式实现租赁的全过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具有担保出租人债权的作用,因此承租人往往无需提供额外的担保,这对于无法提供担保的中小微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个解决融资的绝好途径。融资租赁具有融与融物的双重功能,且这两个功能相互联系,密不可分,有力的促进了融资租赁的发展,能有效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

  合同中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融资租赁虽然包括买卖与租赁两个合同,但并不是两种合同的简单叠加,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
  首先,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出租人并不能自行选择租赁物,而是要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租赁物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与租赁物相关的买卖合同内容。
  承租人虽然不是买受人,但享有与受领租赁物相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出租人通常将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行使,出卖人也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其次,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毁损灭失风险及租赁物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是否承担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也是判断一项租赁是否为融资租赁的重要因素。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使用目的的,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出租人所有权丧失的潜在风险

  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承租人长期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出租人的所有权经常面临非主观因素的丧失风险。

  所有权因善意第三人制度而丧失

  《物权法》 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交易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四个要件,受让人才有权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而真正的所有权人则丧失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
  根据我国《物权法》 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公示方式,动产则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但在融资租赁中公示的结果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存在。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动产包括车辆、飞机、船舶等准不动产,也有生产设备、医疗设备等一般动产。
  当租赁物为准不动产时,按照现行法律,所有权人可在登记机关进行权属登记,但基于运营的需要,所有权人并非全部登记为出租人所有,如大量的运输货车、客车等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承租人,出租人的权属仅能在合同中约定,而合同的约定又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其他一般动产则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租赁物从购买之日起就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加之租赁物的发票等权利凭证均开具给承租人,那么按照占有为动产公示的原则,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租赁物属承租人所有。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则出租人很有可能有丧失了租赁物所有权。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绝大部分只是存在于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的约定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旦承租人恶意转让租赁物,该转让行为极易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而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则出租人将永久的丧失了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这对出租人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因为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不仅是融资租赁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也是担保出租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融资租赁中,承租人逾期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回处置租赁物,就租赁物进行优先受偿。一旦出租人丧失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在融资合同项下仅享有债权,如果此时承租人又资不抵债,出租人将蒙受重大损失。

  出租人的取回权难以行使

  租赁物的取回权是指出租人对自己所有之物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不当影响后,基于其所有权所享有的请求承租人返还所有物的权利。融资租赁中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使用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原因,出租人不得随意取回租赁物。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承租人破产时取回租赁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向管理人就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提出催告意见,若管理人要求解除合同或逾期未通知出租人的,视为解除合同,若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通知出租人的,出租人不得拒绝,但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否则视为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
  第二,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协商确定所有权归属,协商不成的,原则上租赁物应返还出租人。
  第三,承租人违约且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一种情形是承租人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情形,另一种情况是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取回租赁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自力救济需要承租人的配合。公力救济主要还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力量来解决。目前公力救济的成本都比较高,主要有诉讼时间过长和租赁物处置难度较大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 规定,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014年《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判决生效后承租人不履行的,出租人可以向法院另行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一般情况下,承租人此时已无力偿还租金,因此这一诉讼的判决结果并无实际的执行效果。而出租人要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必须先取回租赁物,此时出租人不得不进行二次诉讼。两次诉讼势必加重了出租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法院在对租赁物进行处置时视同抵押物的处置。因此司法实践中要经过评估、拍卖等多道程序之后,才能实现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和变现价值大打折扣,从结果上看并不利于租赁物件变现效能的充分发挥。

  完善出租人所有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第一,建立融资租赁公示制度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公示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常常发生,而《物权法》 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使得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目前已有的融资租赁公示实践及抵押登记制度在一定范围内保证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抵押登记制度虽然可以保证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抵押登记的范围及登记的效力都具有局限性。租赁物抵押登记在法律上也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因此应尽快建立融资租赁公示制度。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制度既能为出租人提供有效的权利公示途径,也能为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提供有效的查询途径,减少物权纠纷。

  第二,明确融资租赁公示登 记的法律效力

  由于我国已有融资租赁公示的实践,行业及相关的主管部门要求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等特殊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时有查询义务,基于这样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就善意取得案件中如何认定这类主体为善意第三人进行了解释。2014年《司法解释》 并未创立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制度,只是对实践中善意第三人的认定给出了一定的司法裁量标准。因此完善出租人所有权保护制度首先应从法律层面明确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构建我国融资租赁公示制度首先要从法律层面明确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的法律效力。

  第三,确立融资租赁登记机 关及审查标准

  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及实践,融资租赁租赁物的公示制度主要通过融资租赁公示系统与抵押担保公示系统两种方式进行。基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融资租赁公示的登记机构应当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登记机关保持一致。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为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为运输工具的权属登记机关,以其他动产及不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有权属登记机构的不动产除外)作为租赁物的,为租赁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在明确登记机构的基础上,应尽快建立电子化的登记方式。目前抵押登记系统存在缺乏统一的登记标准等问题,但各方也在积极推进登记信息查询的电子化建设。目前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实践,构建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制度可将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示系统向抵押登记机构共享,在已有系统的基础上加入登记机构的审查机制,解决融资租赁公示登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