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初,闫某想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套现,其通过中间人冀某找到能够办理汽车“以租代购”业务的范某,范某介绍邓某借15500元给闫方,四人商定好租车后马上变卖,共分车款。

同年12月9日,闫某、冀某的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以闫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闫某将邓某借给他的15500元作为首付款交给三汇融资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全新红色科鲁兹轿车(车牌号为冀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000元)。同年12月10日,范某联系到想买车的钱某,之后,钱某在试车时强行将车开走。

【裁判】

一审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某、冀某等三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以租代购他人汽车,卖掉变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闫某在以租代购车辆时支付首付款15500元,车辆鉴定价值为107000元,首付款155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犯罪数额应为91500元。

被告人闫某、冀某、范某等人欲将以租代购的车辆卖掉,在交易时,车辆被他人强行开走,故其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全部实施完毕,应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范某予以减轻处罚,遂诈骗罪判处范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范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对范某所判刑罚及罚金均在规定幅度内,遂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本案范某等四人的行为性质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行为构造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量刑档次分为三档: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量刑档次分为三档: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有三种:

一是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时。即,行为人往往有预谋地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签订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一个步骤,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此类是合同诈骗罪的常态。

二是产生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即,往往是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从具有履行意思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是产生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即,行为人利用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差欺骗对方,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法目的。

在本案中,范某等四人提前预谋,通过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的方式从汽车租赁公司套出涉案车辆,然后卖给他人,最终达到私分案款的目的。

自一开始,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闫某就没有履行该合同的意愿和诚意,其通过支付部分价款(首付款)的方式取得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旋即寻找买主,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市场交易的诚信制度和管理制度,是典型的合同诈骗罪。

近年来,汽车“以租代购”领域的诈骗案逐年增多。经查询,与本案同样方式骗取车辆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定罪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有的法院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有的则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应该适用特别法即合同诈骗罪处理。
二、强行将车开走的钱某,构成何种犯罪

本案比较离奇和巧合的是范某等四个诈骗犯遇到了在试车过程中强行把车开走的钱某,真是应了那句“多行不义必自毙”。那么,对钱某的行为如何界定呢?

根据刑法规定,对钱某行为可以考虑的罪名有抢劫、抢夺、盗窃三种或者无罪等。

(1)抢夺罪主要的行为模式是趁人不备而强行将财物夺走。本案是钱某在试车过程中强行将车开走,不符合趁人不备的情形。

(2)抢劫罪主要的行为模式是对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本案无证据证明钱某对范某等四人施加暴力,亦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3)盗窃罪刑法没有规定与本案相关的具体行为模式,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秘密”方式窃取。

如果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钱某的行为亦不符合“秘密”的这一条件,无法认定为盗窃罪。

对本案只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行法定原则处理。但根据《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占有事实形成的秩序也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范某等四人基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取得对涉案车辆的占有,该事实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秩序应该得到尊重和维护,钱某强行将该车开走,构成对范某等四人占有状态的侵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盗窃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另外,目前的理论通说亦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盗窃需要“秘密窃取”的规定是盗窃的常见形态而非唯一形态,应从文义解释、立法目的等角度理解盗窃罪的行为构成。

从比较法角度,日本大谷实教授认为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排除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将目的物转移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

西田典之教授也指出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

综上,本案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金额为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数额107000元。

三、汽车“以租代购”业务的防骗启示

“以租代购”,指有购车意愿的客户自行选定意向车型,通过租赁的方式,从租赁公司先行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在租期届满支付完毕所有租金(或提前结清)和约定款项后,再从租赁公司以较低价格或无偿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汽车交易模式。

根据该交易模式,如客户选择的车辆已由租赁公司取得所有权,那么对客户而言,其行为系从租赁公司承租该公司的现有车辆,然后再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行为从形式上为租赁关系,但本质上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如客户选择的车辆需要租赁公司根据客户的选择从第三方购买,然后出租给客户,在客户付清约定租金和其他款项后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该行为在本质上是因客户资金不足而租赁公司为客户进行融资,属于合同法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行为。

汽车“以租代购”是一种营销和交易模式,该模式的显著特点为意向购车人(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只需要支付较低于车辆价值的款项,就可以从租赁公司处取得对意向车辆的占有,是汽车金融的常见方式,当前较为流行。

合同关系体现诚实信用的地方是履行义务的不同步性,即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与对方履行其合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和时间差,正是由于该时间差的存在需要另一方践行诚信,而遇到缺乏诚信的交易对方,将给合同履行和社会秩序造成破坏。

以本案的汽车“以租代购”模式为例,明显是只能建立在有效的诚信体系和诚信交易基础之上。

在本案中,范某等四人正是看准了合同履行的时间差和较低的交易条件,进而铤而走险,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财产。

从防止被骗角度,一方面是社会和个人诚信体系、观念的建立和完善,另一方面从现实的业务办理角度,应该加强对客户基础资料、征信和履行能力全面审查,对租赁车辆增设GPS定位系统并做好保密(防止私自拆除或改装)工作,根据需要,增加保证人或者以其他财产设定担保,从而降低可能的风险。

本案涉案车辆最终被汽车租赁公司找回,相信防骗措施发挥了不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