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顺通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11539号
一、案件基本事实

保理商:深圳一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商】
被告:天津顺通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
被告:李孟哲【保证人】
保理商称:2017年6月20日,保理商与债权人于签订《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约定由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关税、增值税等融资,并由保理商直接将融资税款缴付至海关。协议签订后,保理商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为其提供1335415.66元融资款,并已直接缴付至海关。上述1335415.66元融资款融资期限为30日,手续费率为0.99%,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1日,债权人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向保理商申请展期7天,展期费率为每日0.05%,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2017年6月20日,张杰作为保证人向保理商出具了《个人担保书》,为债权人的融资行为提供连带保证。现债权人未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逾期费,张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孟哲为张杰合法配偶,张杰的担保责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和责任。展期到期后,债权人未偿还融资本金及手续费,依约应支付逾期费,故保理商将债权人、保证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案中,债权人辩称,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是保理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没有相关债权转让的约定,保理商也没有要求债权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此外,保理商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民间借贷只是偶发性临时拆借,不能以发放贷款取得高利为目的。保理合同中规定了高额的手续费、逾期费,显然是以发放贷款牟利为目的,因此保理商提供给债权人的借款应属无效。张杰辩称保证合同属于保理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而李孟哲并非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和当事方,与保理商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确认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保理商主张的逾期款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保理商主张被告李孟哲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约定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短期融资,保理商按每次实际融资的金额和使用期限向债权人收取融资费用。保理商在收到债权人提交的关税、增值税融资申请表后,经审核通过,则直接将代垫税费支付至“易付税”产品运营商的监管账户内,由其直接缴付至海关。保理商提交的全国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支付凭证显示,2017年6月21日,保理商代债权人垫付了税款1335415.66元。以上约定及保理商代垫税款的行为表明,保理商为债权人垫付税款的性质为向债权人出借款项,手续费相当于保理商出借款项收取的利息。因保理商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从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焦点二。《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约定手续费的标准为垫付款项期限为30天的,每笔0.99%。根据该约定,手续费转化为年利率约为12%;另外,债权人出具的《易付税客户订单展期申请》载明,债权人订单金额1348636.28元,产品到期日2017年7月20日,展期1周,展期后到期日2017年7月27日。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债权人归还保理商垫付款项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7日,保理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了手续费,该计算标准转化为年率利率为18.25%。上述两项手续费的费率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7月28日之后(含当日)的逾期费(即罚息),保理商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该标准年化利率为29.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法院将保理商主张的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逾期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关于焦点三。保理商主张保证人张杰对债权人所欠保理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张杰虽与保证人李孟哲系夫妻关系,但张杰出具的《个人担保书》明确载明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并明确个人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本人的个人财产等。保理商并未对《个人担保书》提出异议,其应明知被告张杰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范围不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保理商认为被告张杰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孟哲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债权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理商偿还融资款本金1335415.66元,手续费17894.57元,逾期费(逾期费以1335415.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融资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保证人张杰对第一项判项中债权人应付保理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天津顺通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保理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77.39元,由债权人、保证人张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胜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美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