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担保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对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以下案例即是其中一种典型的判决结果,下文将结合该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04月20日作出。
一、基本案件事实

出租人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乐山乐电天威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出租人与保证人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出租人依据其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承租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2月1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保证人对承租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承租人破产。

二、起诉、答辩及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等,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辩称,破产裁定出具之日起所有债务到期,不再计算利息,所以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之日,之后不应当继续计算。
法院认为,其一,《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规定系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停止计息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得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也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结论。此外,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是否停止计算,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二,保证人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在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时,应当对所提供的保证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判,即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时,保证人要对承租人所应当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其三,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未超过承租人未破产情形下其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存在加重其清偿责任的问题。故承租人虽然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但保证人仍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且违约金并不因为法院裁定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而停止计算。

三、上诉、答辩及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从2014年12月17日(法院裁定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融资租赁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为主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一审判决在违约金的处理上,违反了主合同和从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保证人应当承担2014年12月17日后的违约金,《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超过其担保份额的租金,是其在保证债务以外的主动代偿行为,不能减少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已经在法院裁定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之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加速到期,本案中的未付租金属于在破产前已经发生而未履行的债务,应为合法债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其范围以债务人责任范围和担保人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因此,即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亦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仍应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享有给付请求权。《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出租人有权要求乐山电力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承租人欠付租金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主债务人破产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从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都支持担保责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即不停止计息。
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该属性决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时,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持该种观点的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判决为代表。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破产法》中的停止计息条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以本案判决为代表。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即债权人和连带担保人的利益只能择一保护。从价值判断角度来看,两者似乎并无优劣之分,让谁承担风险,都必然对另一个不公平,而且很难用逻辑来论证对方观点不正确。
笔者从破产法的特殊性和担保制度的功能性角度认为,首先,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停止计息条款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的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
其次,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亦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
再次,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问题三中也持以上观点。

五、对租赁公司的启示

虽然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不停止计息,即《破产法》中的停止计息条款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但实践中也有很多法院严格坚守担保之债的从属性原则,认定担保债务随主债务而停止计息。
因此,租赁公司应:首先,提前预防,在与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明确在承租人发生破产的情况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破产事宜而减少;其次,在后续纠纷中,应当跟本案的答辩人一样,积极提出上述案例评析中的充分理由进行反驳。以便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公司能尽可能从保证人处实现债权。

六、案件延伸

延伸一:承租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均破产时,如何适用停止计息条款

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黄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

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 参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692号,2015年5月21日作出。

一、基本案情

出租人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又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2014年7月9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承租人的重整申请。
2014年9月3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保证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起诉、答辩及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出租人起诉请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辩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保证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保证人对承租人截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958736.75元及名义货价675000元,并就欠付租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7月9日止;
二、确认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就该债务以本金11958736.75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4年9月3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三、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先后破产的情况下,停止计息条款具体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案的法院观点与案例1中的法院观点一致,认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有需要延伸思考的两点,一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破产的情况下,停止计息是否也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违约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开始的时间节点。第一个问题不涉及案例1中的从属性问题,并无异议,保证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进入破产程序完全满足《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第二个问题,本案将违约金部分担保责任的开始时间与主债务人破产时间衔接起来,即起算时间为自主债务人破产裁定作出之日起。法院这种做法实际上是限缩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且安排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清偿债务的顺序。但如果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破产前的违约金部分,而保证人只承担主债务人破产之后的违约金部分的担保责任这就意味着破产前的违约金部分完全取决于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这一部分不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然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的保证范围应当涵盖了其与保证人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违约金,因此,法院在此部分的判决似有不妥。

四、对租赁公司的启示

本案提请租赁公司注意,在承租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先后破产的情形下,应当积极申报破产债权,并且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节点予以关注,特别是停止计息部分的开始时间。

延伸二:连带责任担保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主债权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1]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326号,2015年9月24日作出。

一、基本案情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出租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4月17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保证人的破产重整申请。

二、起诉、答辩及法院认定和判决

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未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保证人未就逾期利息部分作出相应答辩。
法院认为,因保证人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负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同时判决将承租人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案例评析

与案例1相反,本案是担保人破产,主债务人并未破产。案例1中存在的问题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为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是指担保之债从属于主债务,反过来并不成立。因此,本案的主债务承担完全独立于担保债务,担保债务的停止计息与主债务无关。
此外,与破产程序无关的一个点在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应付款关系偿付完毕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又叫宽限期)满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债权人起诉之日止。本案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采取的是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四种观点中,最有利于债权人的是第一种观点,后三种观点虽然可以与迟延履行加倍惩罚的规定结合起来,但不能一次性解决问题。

四、对租赁公司的启示

首先,租赁公司需要区分破产主体来申报破产债权,如果是本案的情况,担保人破产不影响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其次,在起诉主债务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截至计算时间时,建议诉请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