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开年以来,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之凶猛,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企业的生存发展。为尽力减少疫情带来的恶劣影响,诸多金融机构发布了贷款展期、减免罚息等措施。而自1981年中国首家融资租赁公司成立至今,越来越多的企业适应于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扩大经营、改善资金状况。

疫情面前,这些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企业融资的承租人能否以无法使用租赁物、遭受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理由,向出租人主张减免租金或免除违约责任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此次疫情对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而言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疫情爆发后,已经有许多学者、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此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不再赘述。普遍认为,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较17年前的非典,情形更加凶猛,远非一般公众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疫情在法律性质上被认定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已无争议。

但是,即使疫情在法律属性上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也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必然可适用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则。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正常履行所产生的影响,在个案适用时可能会涉及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种规则。

情势变更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当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两者对合同履行的阻却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的阻却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是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已经显失公平或者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其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仅需证明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且因为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便可以主张免责、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需要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

笔者认为,此次疫情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可能会构成不可抗力、也有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具体适用哪一种规则,应当取决于该事件对于合同履行的阻碍程度。如果已经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应当适用不可抗力,如导致合同出现履行障碍的,则宜从情势变更的角度进行分析。

在“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也体现出类似的思路——通知明确,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而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引起的纠纷,则按照《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那么,因受此次疫情影响而不能正常使用融资租赁租赁物(如生产设备等)的企业,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又是否能够主张减免租金或违约责任呢?笔者将在下文结合案例加以分析。
二、承租人是否可以主张减免租金或违约责任?

不少企业受此次疫情影响,无法在年后及时复工或被迫停业,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如生产设备等),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主张减免租金或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01、承租人能否以疫情为理由,向出租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2017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中(案号为:(2017)苏0302民初6733号),承租人承租的租赁物起重机因遭受雷击发生火灾,车辆受损严重。在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加速到期权益并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时,承租人提出租赁物遭受雷击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主张暂停支付租金并免除违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雷击事件虽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但该事件与融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雷击事件并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应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在2017年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及2017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则案例中(案号分别为(2016)青0105民初3337号及(2017)赣04民终1627号),承租人同样主张自身因遭受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支付租金。两法院在判决时指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只要占有租赁物便实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支付租金并不以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前提条件。

这些案例充分体现出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的租赁合同间的区别——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支付购买价款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后,即完成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实现了“融资”与“融物”的合同目的。也正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才会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在租赁物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出租人也有权利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因此,如承租人仅仅因为疫情这种不可抗力原因一时不能使用租赁物的,并不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承租人难以因疫情而对出租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其次,《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免除责任指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免除。承租人即使可以主张不可抗力的免责,也是在主张免除自身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够产生减免租金的法律效果。

02、承租人是否可通过情势变更规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与不可抗力不同,情势变更并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并且,由于承租人已经占有使用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融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承租人在该情况下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需要承租人承担返还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也并不利于改善承租人的经营困境。

那么,承租人是否可以主张变更合同,降低租金或减免违约责任呢?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13号案件中,承租人因“天津港8.12事故”停产,后因政府要求搬迁,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并无法按时支付租金,被出租人诉至法院。承租人在本案中以“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审理后认为,承租人如认为合同履行出现情势变更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本案承租人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请求,故其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不能得到支持。同时,法院在判决时也认定,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并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酌情降低了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与我国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在交付租赁物后,出租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支付租金则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当一方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对租赁物暂时的不能使用,不应阻却另一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承租人仍应支付租金。但租金的支付期限以及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具体案件情形的不同,存在一定的调整空间。必须强调的是,这种调整并非承租人单方可行使的权利,需要承租人与出租人进行协商,或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请求,由法院进行判断。
三、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

经济社会充满着联结,我们很难孤立地对某个事件作出评判,也很难仅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断然作出商业上的决策。从商业角度出发,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企业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企业的发展运作带来效益,而效益本身也是租金的来源。

因此,疫情面前,出租人是否可为承租人减免部分租金?是否应该同意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请求、免除其违约责任?在本质上取决于出租人对承租人未来偿债能力的商业判断。对此,除前述的法律分析外,我们建议融资租赁企业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

01、企业(承租人)所属行业、所在地区?

此次疫情严峻,对劳动密集型产业(如制造业)、消费行业(如餐饮业、娱乐业)、人群密集型行业(如旅游业、线下教育行业)的影响尤为突出。其中,制造业更常选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大型设备、设施。融资租赁企业在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进行酌情考量时,对于这些受影响突出的企业可给予更多的关注。

此外,疫情在不同地区的严重程度也有所不同,融资租赁企业也需要综合承租人所属的行业及地区受疫情影响的程度进行分析与判断。

02、承租人的资金状况及履约状况

承租人在疫情影响下能维持多久的经营状态?承租人是否在疫情开始之前已经出现逾期或其他违约状况?疫情结束之后,承租人是否有能力及时恢复生产、恢复后的效益是否足以帮助承租人继续良好发展?企业可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判断减免或同意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是否可以实现双方共同利益的最大化,避免疫情成为承租人逃避合同义务的借口。

结语
尽管此次疫情在法律属性上可被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但这一事件并不能阻却所有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便是其中一例。承租人并不能单纯地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理由,逃避其在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
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并不能直接带来经济社会所追求的效益最大化的结果。在这样一段特殊时期里,我们建议融资租赁企业针对承租人的具体状况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可以适当延迟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期限或减免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以尽量减少纠纷,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