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 经营行为,鼓励和促进浙江省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地方金融 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公 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有关规定,制定 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商业 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 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 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 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和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 范围。

本指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 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 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商业保理行业政策,审查商业保理公司的 设立、变更和终止,组织实施全省日常监管工作,组织、协调、指导 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一般事项审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 等具体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 任主体。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融资 服务力度,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 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 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审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章 程;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含财务负责人)信誉良 好,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 验、专业背景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控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支撑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 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注册地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自有货币 资本,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应当超过 三分之一,且不超过三分之二。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为产业链核 心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大型中央及地方国有 企业等法人企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具有与拟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所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相 关联的行业背景;-

(三)经营管理良好,近两年在税务、市场监管、海关等政府部 门和金融机构没有重大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30% ;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债务资金 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 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保理公司除主发起人以外的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 并符合第(一)(三)(五)(七)项条件。

第九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 参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保理公司的 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条商业保理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 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含财 务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 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 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 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

(四)担任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公司、企业法定代 表人,或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 为的;

(五)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

(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七)有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互联网金融经历人员或涉 黑涉恶的;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 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 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保理公司的组 织架构、业务规则、风险控制、信息系统、内部管理和重大风险应急 制度等;

(三)商业保理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四)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的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征信报告;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无犯 罪记录证明、个人征信报告;

(六)主发起人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对设立申请材料的合法合 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商业保理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一)县(市、区)政府风险处置书面承诺;

(十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主发起人应按照规定准备 申报材料,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受理设立申请后,经征求商业保理公司注 册地所在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意见后,作出准予或不予市 场准入的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有以下重要事项的,须报省地方金 融监管局审查: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重大股权变更,即导致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位变 化的股权变更;

(四)变更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五)变更住所(跨省或跨设区的市);

(六)涉及上述事项的公司章程变更。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有以下事项的,须报设区的市地方 金融工作部门审查,审查文件同步抄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一般股权变更,即不涉及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位 变化的股权变更;

(三)一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除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总经理之外);

(四)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变更住所;

(五)涉及上述事项的公司章程变更。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自取得审查文件之日起无正当理由 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 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审查文件,原审查文件自动撤销。商 业保理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 责令关闭并公告终止经营,原审查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 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由省地方金融 监管局收回原审查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 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以下服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 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作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 账款范围。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 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商 业保理业务。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 括但不限于已在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 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质押权力和获得受让 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 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 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 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九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 管理机构、民间融资服务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 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 资业务;

(%)以任何形式抽逃资本金;

(八)超过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 息;

(九)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恶意催收或暴力追偿账款的;

,.(十)洗钱或参与地下钱庄交易,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 贷;.

(十一)通过各类财务弄虚作假行为或开展账外经营,隐瞒收 入、逃税漏税、套取补贴;

(十二)未经批准直接或变相将企业交由第三方机构实际经 营;

(十三)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活动。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 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 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开发符合行 业管理要求的内部信息系统,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 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业务 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服务时,定价应当 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方,并应当在会计报表 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 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 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因 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 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再保 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 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二十七条支持商业保理公司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 提下,开展业务创新。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应用云计算、大数据、人 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与具有供应链基础的行业龙头骨干企 业合作,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

第四章业务指标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 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 10倍。风险资产指商业保理公司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 国债之和的差值。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 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 系,并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 50% ;

(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 资产总额的40% 0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不断完善全省商业保理公司

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 式,持续深入了解商业保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商业保理 公司的风险状况;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指导、督促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做好 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 的日常监管,建立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重大事项 通报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配备专业的监管队伍,通过现场检 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开展日常监管。

第三十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 检查:

(一)进入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约谈或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 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电子档案等资料,对可能被转移、 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五)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存在金融风险隐患的商业保理公司 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 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根据需 要,可以与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商业保理公司业 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 月向注册地的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上月经营情况;按季向注册 地的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风险指标情况;每年4月31日前向省 地方金融监管局及注册地的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财务报 告、经营情况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突发风险事项实时报 送。商业保理公司的总经理为信息报送第一责任人,对报送信息 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商业保理公司须定期登录“全国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及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报送的信息系统,每月填报企业经营情况, 每年填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及时填报变更事项。新设企业须 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

第三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 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三十八条商业保理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要 求的,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浙江省地方金融 条例》及行业监管制度依法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整改等有关措施, 并要求商业保理公司限期提交整改报告。

第六章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 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金融风险处 置主体责任。

商业保理公司的主发起人应当在商业保理公司发生风险事 项时承担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必要时须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保障 措施。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 担属地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置的第一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突发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 立即釆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注册地的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至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金融监管(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将相

关信息向注册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一)主要负责人失联,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 釆取强制措施;

(二)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四)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五)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可能引起或已经形成 重大金融风险的,注册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 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 融监管(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

(二)向股东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 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 融监管(工作)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釆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根据风险情况,可以 建议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限制商业保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出境;

(二)依法限制商业保理公司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 定其他权利负担。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 在本指引施行12个月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纳入监管申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本指引内容进行审查,通过后纳入浙江省 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名单。逾期未提出申请或申请后未通过审查 的,不得开展新的商业保理业务。引导存量非正常经营的商业保 理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保理公司5%以上股份或 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保理公司 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 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 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仅仅同受 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公司,不构成关联方。

第四十七条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商业保理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