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融资租赁物抵押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判定。

【规则描述】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后,会形成出租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得出租人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经营风险。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判断抵押权善意取得时,不仅要考虑租赁人是否实际占有动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且应当结合抵押权人的行业规范、行业习惯和交易习惯、抵押权人是否履行了与自身专业程度匹配的谨慎注意、尽职调查义务等因素综合考虑抵押权人的主观善意,不应过于扩大占有公信力的作用。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3民终4978号

案  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14日

问题提示

融资租赁物抵押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判定

案件索引

2017-10-2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2017)浙0327民初4497号|

2017-12-15|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浙03民终4978号|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后,会形成出租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得出租人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经营风险。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判断抵押权善意取得时,不仅要考虑租赁人是否实际占有动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且应当结合抵押权人的行业规范、行业习惯和交易习惯、抵押权人是否履行了与自身专业程度匹配的谨慎注意、尽职调查义务等因素综合考虑抵押权人的主观善意,不应过于扩大占有公信力的作用。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龙湾支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与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同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益丰公司以其名下的印刷设备(五色海德堡机、五色罗兰机、四色罗兰机)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益丰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龙湾支行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已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2016年4月29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依申请受理了益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因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抵押物系益丰公司向仲利公司申请开展融资租赁的融资租赁物,益丰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对该三台机器设定抵押时尚未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为此,苍南县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书,并驳回原告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7年5月5日,益丰公司管理人确认银行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就银行方对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民生银行龙湾支行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即便益丰公司对涉案抵押物在设定抵押时无权处分,但事后五色罗兰机、四色罗兰机租金已经付清,其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故《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自始有效,银行方依法享有该两台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履行1500万元放款义务,支付合理对价,故民生银行龙湾支行通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取得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应对涉案全部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益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第三人仲利公司所有,而非益丰公司,故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二、民生银行龙湾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在明知案涉印刷设备仍在分期支付租金且购买发票原件不在益丰公司处,明知抵押物所有权尚属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为自己利益出发仍要求答辩人签订抵押合同,主观明显不属于善意。《确认函》中注明的主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2555号”系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事后擅自添加,可见银行多次违规操作均系有意为之,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第三人仲利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仲利公司确实与益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尚未履行完毕,益丰公司尚欠租金未还,涉案设备的发票原件一直都不在仲利公司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益丰公司与仲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将海德堡五色印刷机一台,出租给益丰公司,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按约定分期支付租金。双方同时约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或其在合同之上利益为出卖、转租、出让、出质、抵押或其他处分。之后,益丰公司、仲利公司与深圳市骏天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仲利公司委托益丰公司向深圳市骏天深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同日益丰公司对租赁物验收确认。益丰公司与仲利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以标明0元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涉案海德堡五色印刷机益丰公司至今尚欠仲利公司租金20.5万元。2012年8月27日,益丰公司与民生银行龙湾支行签订公高抵字第992820122825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益丰公司以五色海德堡机为益丰公司的相关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益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于2016年4月1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就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益丰公司管理人确认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裁判结果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7)浙0327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对益丰公司所有的五色罗兰机R705-3B-uV、四色罗兰机R704-3B-LV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99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民生银行龙湾支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浙03民终49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益丰公司隐瞒讼争抵押设备权属真实情况,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讼争海德堡无色印刷机设定抵押权前亦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认真、尽职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仅凭益丰公司占有、使用该设备以及出具的声明书即为讼争设备设立抵押权。益丰公司将向仲利公司租赁且未取得所有权的讼争设备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损害了所有权人仲利公司的利益,应认定无效。民事银行龙湾支行对抵押物权属情况没有履行尽职审查和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评析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贸易,与传统租赁相比,融资租赁业务可以让企业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以较少的资金先取得所需要的机器设备,然后通过生产收益支付租金,是“融资难”的中小企业扩大生产、更新技术设备的重要手段之一。近来年,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但受到信用环境不健全以及立法滞后的影响,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擅自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担保,恶意侵犯出租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增多,但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导致出租人丧失租赁物风险加大,由此引起的诉讼纠纷也日益增多,成为司法实务中的审理难点。

一、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冲突

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不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等租赁物而言,其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等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擅自将抵押物对外转让或设定抵押担保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则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因此,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出租人的物权保护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衡平是实务审理的焦点所在。

二、融资租赁中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具体判定

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判断,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不应过于扩大动产占有公信力的作用。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需具备三个条件,即(1)受让人善意;(2)交易价格合理;(3)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对适用善意取得的四种除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如出现相应情形自可适用,但出现争议的往往是法律规定未能囊括或者不明确的情形,本案即属此例。

物权法虽未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目前通行学说动产占有人可被推定为所有权人或合法权利人,占有具有对外的物权公示效力,交易第三人基于对占有效力的信赖而推定为善意第三人,从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融资租赁纠纷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也主要着重于查明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租赁物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按此审查标准,大多数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均属于善意情形。但融资租赁中的动产并非一般消费物,大多具有较高价值,购买时均有完整的购买合同、购买记录以及租赁物发票等可以证明权属的书面资料,而且出租人往往会进行投保以避免意外风险。出租人为规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风险,通常会自行保管上述材料原件。虽然购置合同以及发票并非动产权属的法定凭证,但实践中却是证明普通动产权属最直接有效的证据,银行等专业机构具备此种基本常识和审核的条件。因此如果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在抵押前未审查上述情况,或在承租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或材料原件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审核就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则不能简单的认定其为善意抵押权人。同时,行业规范以及抵押权人在类似交易中的交易习惯也是判断是否善意的重要因素。因此,法官审理此类纠纷,不仅要考虑租赁人是否实际占有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外,而且应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判断其存在权属凭证形式、抵押权人的专业化程度、抵押权人是否履行了和其专业程度匹配的的合理谨慎、尽职调查义务以及抵押权人所处行业规范以及自身的交易习惯等,综合考虑抵押权人的主观善意,不应过于扩大占有公信力的作用。

涉案抵押权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办理抵押过程中如何审查抵押物权属瑕疵应有着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认真、尽职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并清楚预见抵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对于抵押价值高昂的讼争设备,银行方在抵押人益丰公司未出具讼争设备购置合同以及发票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相应资料情况下,仅凭益丰公司占有、使用该设备以及出具的声明书即为讼争设备设立抵押权,应视为对抵押物权属情况没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难谓善意。而且实际操作中该行都是要求审查动产抵押物的购置凭证,显然,该案中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在审查抵押物权属时的操作与其交易习惯也并不相符。

三、现行融资租赁公示制度的不足与出租人利益的维护

融资租赁物大多为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且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普通动产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且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普通动产租赁物而言,交付无法公示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故登记就成了出租人保全对租赁物的权益、防范交易风险的主要方式。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为解决普通动产融资租赁中欠缺登记公示方法所造成的出租人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率先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通过互联网为全国范围内的机构提供租赁物权利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商务部也发布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鼓励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但由于当时法律对于登记的效力,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通过该系统进行查询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出租人很少登记,审判中也未对第三人履行查询义务作出强制要求。涉案融资租赁行为正是发生在该期间,由于租赁物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尚不明确,故本案一、二审法官对出租人未予以登记公示租赁登记信息的行为未展开司法审查,不宜因此而简单认定出租人存在过错。

但在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通过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并要求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及时出台《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构建了统一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同时,商务部也将其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明确支撑,前述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能否起到公示作用仍存有一定的争议,司法审判中也存在不同的判例。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负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义务,故上述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公示作用应予认定,第三人未按要求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簿的,应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3项限定的第三人的范围,法律、行政法规未就普通动产的交易查询作出规定;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机构”以及商务部规定的“融资租赁企业”,地区的主管部门则主要见于各省的相关规定,浙江省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就交易第三人的范围限定而言,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限定过窄,考虑到上述两大融资租赁信息公示和查询系统未对查询主体作出严格限制,且均采取当事人单方申请主义,登记程序简便快捷,登记成本较低,因此从制度上而言并无查询障碍,且从维护租金融资租赁业务健康发展的角度而言,对于一些专业机构在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处分交易时,针对普通动产登陆上述平台进行权属信息查询应提出较高的要求,比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专门从事金融业务和资产处置的机构,应当认定负有查询义务,否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当前,融资租赁企业为防范风险,多对同一笔融资租赁业务在上述两个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公示,从减少融资租赁企业的负担和第三人的查询成本出发,有必要从立法的层面统一分散于各行政部门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平台,并明确登记内容、方式和效力,从而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长远发展。

一审法院承办法官  吴杨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审判人员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许良岳  何士锋  曾庆建

编写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庆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