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2020年代理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银行及某集团企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主要一项争议焦点在于,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仅对在先动产抵押权人某银行在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公示的内容负有核查义务,在公示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对某银行与某集团企业之间的抵押合同负有进一步核查及判断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由于《动产抵押登记证》上仅载明机器设备数550台/套,并未详细记载所包含的具体设备的名称及型号,无法将登记证所涉及的设备特定化,因此,某租赁公司要查明其融资租赁物上是否设置有抵押权必须通过调取登记机关的底档材料,主要是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其也可以要求某集团企业提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根据上述观点,在动产抵押登记场合,如第三人无法通过抵押登记公示信息判断抵押动产信息,则对抵押合同负有进一步核查的义务,否则将承担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应该说,前述裁判观点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已经作出调整,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顺位抵押权人。但最高院在裁判中确立的第三人的查询义务边界值得进一步探究。

01、相比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存在难以识别具体抵押物的现实困境

(一)“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是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根据的前提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规定逻辑前提必然包含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可完全表彰该项不动产准确的信息,使得利害关系人及第三人能够准确识别不至混淆 ,而实现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不动产本身的物理特性。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其内涵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指定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第三,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因不动产本身“不可移动”的物理特性,使得每项不动产可通过“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维度进行差异化登记,并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授予每项不动产唯一编码。正是由于“每项不动产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可完全表彰该项不动产准确的物理信息,并供利害关系人及第三人识别,以此构成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制度基础。

(二)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尚无法实现对动产的统一登记

根据前述内容,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维度授予不动产唯一编码,据此可对各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相较而言,动产数量及种类接近于无限,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人类无法也可能无必要通过一套完整的登记制度对所有动产进行“统一编码”并“统一登记”。

现实情况下,动产无法实现统一登记,因此,动产物权的权利外观“只能”交由当事人通过个性行为彰显,并以此导致第三人识别动产抵押权面临的困境。

02、动产无法实现统一登记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只有通过核查动产抵押合同方可确定在具体的动产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据此形成了其核查义务的现实依据

不动产抵押登记系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衍生,即不动产在“出生”之时由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身份证”,在抵押登记时由登记部门依据该项不动产的“身份证”直接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不动产抵押信息与不动产所有权信息获取方式与便利程度是一致的。因此《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上述规定并没有区分不动产所有权与抵押权。

而在动产领域,第三人可通过交付外观识别动产所有权权属,但由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转移标的物,故第三人不能从占有外观进行识别。另一方面,动产因未纳入统一登记,在现有登记制度下,动产抵押登记尚仰赖于抵押双方对于动产的自主描述,因此存在个性与恣意风险,如某些情况下抵押权人并未在登记公示信息对抵押物予以充分准备描述(如登记抵押物为“1万吨焦煤)。可见,在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下,第三人可能无法仅仅通过登记公示信息判断拟交易动产是否负担抵押权。于是,为了促进动产交易,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动产无法实现统一登记的现实“困境”下,自然地,应在特定情形下对第三人苛以核查抵押合同的责任及义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根据该项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前提之一为抵押财产能够“合理识别”。请注意,抵押财产概括性描述并达到能够“合理识别”的载体为抵押合同,而并非抵押登记公示信息。如此,对于第三人而言,如通过抵押登记公示信息未能识别抵押动产,则第三人可通过进一步核查抵押合同确定权利冲突。如果通过抵押合同都不能确定抵押物范围,则该交易相对人自然可以在先动产抵押未能有效成立进行抗辩。

综上可见,在动产抵押登记中,第三人核查义务由抵押登记公示信息延伸至抵押合同是对现实需求的回应,也因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的描述应能识别抵押物而具有可能性。

03、第三人的核查建议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下称“18号文”),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下称“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在现有自主登记规则下,本文作者建议第三人在向债务人提供动产融资前完成以下核查事项,以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第一,第三人应自中登网核查动产担保人动产融资登记情况,并下载附件判断租赁物或抵押物信息能否被识别;需要关注的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的登记皆统一按登记时间确定优先受偿的顺位,因此,在查询动产抵押时,应同时查询租赁物登记。

第二,如中登网公示信息不足以识别全部租赁物或抵押物,则第三人应通过书面留痕方式向抵押双方索要抵押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或融资租赁物清单)。

第三, 如抵押合同所载的动产信息亦未能到达可供识别的标准,则建议第三人向抵押双方书面确认争议动产具体信息,以避免依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主张在先担保权利未成立存在法律风险。

第四,第三人应在放款当日再次自中登网核查是否存在新增动产融资信息,以避免融资人利用第三人尽职调查与放款期间的时间差,对动产重复融资的风险。

《民法典》应世界银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着力构建动产担保制度,建立了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体系,以提升中小企业的融资便利。《民法典》现行采用的动产抵押声明登记制度中,抵押权人的查询义务进一步拓展,而更多的查询义务无疑不仅影响金融机构融资前的操作效率,也增加了融资出现风险时权利冲突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