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保理合同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齐精智律师提示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基础贸易合同与保理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说明,齐精智律师提示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前,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可对抗保理方!

裁判要旨:保理合同虽然签订,但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债务人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并无向保理人告知义务。变更后的付款条件对保理人有效,保理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变更前条款还款。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

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后,基础交易合同变更不可对抗保理方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四、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保理融资业务虽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基础合同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若保理银行知晓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保理银行,否则不能对抗善意情形下的保理银行。

案件来源:《中铁新疆公司与工行钢城支行、诚通公司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五、保理合同先于基础合同订立,事后债务人追认,保理有效!

裁判要旨: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六、基础贸易合同被撤销不会当然地导致保理合同被撤销。

裁判要旨: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也只能是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七、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八、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或者和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时,保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应收账款系虚构的场合。

1、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保理人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商业保理合同。保理商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即融资企业向保理商返还借款本息。

2、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时,保理人可基于保理合同(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请求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九、保理人明知或者应知基础交易虚构的场合。

保理人明知虚构仍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申请人)订立保理合同受让应收账款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以确定,通常表现为民间借贷或者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综上,理合同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