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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不是担保合同,出租人是否有必要审查回购人的公司决议?如果回购人是上市公司,审查时有什么注意要点?
  
  本文通过分析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来说明这个问题,并总结出几条实务建议供参考。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属于担保合同,回购人签订回购合同,应依据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出租人对回购人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则为善意相对人。
  
  案情简介
  
  1.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中民公司与承租人Q岛中天公司、W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租赁设备购买价款为200000000元,租金总额为22743125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计20期。
  
  2.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承租人和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回购的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
  
  3.出租人提交的回购人C春中天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C春中天公司签署《回购协议》为每笔融资租赁业务提供回购。
  
  4.出租人中民公司起诉:1.请求判令承租人Q岛中天公司、W汉中能公司向G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38918750元,违约金等,并请求判令回购人C春中天公司对上述全部债权履行回购义务。
  
  5.回购人C春中天公司主张:《回购协议》的性质为保证合同,为越权担保,G公司未审查公司决议,没有关注C春中天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披露重大担保信息。
  
  6.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C春中天公司向G公司支付回购款。C春中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7.2020年7月27日,T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建议
  
  1.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的一般内容
  
  融资租赁业务中,为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与回购人(一般为经销商、生产商)签订合同约定:当承租人出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回购人无条件回购,回购人支付出租人回购款(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租赁物及融资租赁债权归回购人所有,出租人对租赁物不进行实际交付。实务中,这类合同的名称为《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等。
  
  2.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的性质是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租赁回购合同当事人中,出租人的目的并非将租赁物转让给回购人,而是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由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主要是支付出租人回购款,回购款并非租赁物的对价),以保障出租人及时收回租金,回购人的目的也不是回购租赁物,而是以回购的方式向出租人提供保障,使出租人放心购买标的物,很明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回购合同就是为了担保出租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担保功能,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担保合同。
  
  3.建议出租人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回购人的公司决议文件
  
  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为担保合同,回购人以回购的方式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其公司章程经公司决议,为防止越权担保使回购合同对回购人不发生效力,建议出租人以将回购合同视同保证合同、将回购人视同保证人的标准审查其公司决议文件,并保存证据,具体审查建议见《融资租赁公司审查担保人公司决议文件的8条建议》。
  
  4.若回购人为上市公司,建议出租人要求回购人对同意回购进行决议并公告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回购人为上市公司,未对回购事项进行公开披露,出租人不是根据其公开披露的信息订立的回购合同,法院基于多因素考虑判决回购合同对回购人发生效力。但是,类似情况对出租人而言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若回购人为上市公司,则出租人应根据回购人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回购人订立回合同,否则,回购合同对回购人不发生效力。对此,建议出租人要求回购人依据其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回购合同这一事项进行决议并公告。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延伸阅读
  
  案例一:广州市Q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J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G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Y01民终2593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船公司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船公司、全通公司、建恒公司三方就案涉设备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个合同主体,特殊情况下,出卖人与承租人可以为同一主体。一个完整的租赁合同,同时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是一个整体,不能互相割裂,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在本案中,案涉设备系由Z船公司实际生产并实际交付给J恒公司,Q公司提供融资,J恒公司承租案涉设备并支付租金,Z船公司需承担回购义务。三方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即构成一个完整的融资租赁合同;其次,如前述(2020)Y01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及(2020)Y01民终17441号民事判决认定Z船公司需依据三方协议履行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回购义务。该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模式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模式大同小异,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中船公司依据本案《购买合同》履行的回购义务也是履行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回购义务,并非履行担保义务;全通公司诉请由Z船公司与J恒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