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实施之前,融资租赁交易中针对出租人主要关注的是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民法典》实施之后,第388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概念,学说作出了不同的解说,使意定担保物权不只局限于《民法典》的物权编,也扩展到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展了担保物权的类型。①融资租赁被纳入非典型性担保的范围,融资租赁担保物权成为关注热点。本文对学界目前关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理论进行了梳理,提出融资租赁姓“融”不姓“担”的观点,并明确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的部分主要包括担保物权登记对抗规则、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以及担保物权权利实现规则。
  
  一、问题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通盘梳理民法典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以说该条规定是具有开创性质的变化。之所以有这样的变化,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②
  
  世界银行集团定期发布的《世界营商环境报告》迎合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在其指标体系中将各国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作为评估指标之一。③该报告为中国科学定位政府与市场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参考维度。④《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在营商环境便利度分数和营商环境便利度排名涵盖了10个领域: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和办理破产。近年来我国的营商环境便利度排名提升明显,2018-2020年度世界排名分别为第78位、第46位、第31位。同时,根据2019年度、2020年度《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连续两年位列报告衡量的三个及以上领域中增长率最高的十大经济体名单。
  
  2018年度《营商环境报告》衡量的三个及以上领域中增长率最高的10大经济体中,中国排名第三;2019年度,中国的营商环境便利改革继续加大,综合排名持续上升,但以动产抵押法律和信用信息系统为主要衡量内容的“获得信贷”单项得分已严重影响我国的综合排名,指明了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方向。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架构与国际趋势还有相当差距。⑤《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体现了我国在推动担保制度现代化上的尝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对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解释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在第56条规定:“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及第65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上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
  
  《民法典》实施之前,融资租赁交易中针对出租人主要关注的是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民法典》实施之后,融资租赁被纳入非典型性担保的范围,融资租赁担保物权成为关注热点。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有什么关系呢?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的范围是什么?这是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家都普遍关心的问题,笔者拟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证分析,以期能为此问题的解决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与担保物权关系的学界观点
  
  针对融资租赁交易中担保物权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择一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按民法典对物权的分类,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是二个并列的权利,而非包含的关系。理论上出租人可以同时行使这二个权利,但鉴于所有权、担保物权共同指向同一物,而担保物权的实质是为了实现出租人对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出租人对担保物权的行使的结果是消灭出租人所有权,将所有权转让后变为债权请求权;而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使的直接结果是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担保物权是依附于租赁物本身的,出租人占有租赁物即产生出租人收回担保物权的法律行为,此时担保物权因出租人占有租赁物而失去其存在的目的,担保物权归于消灭。故,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的支配权只能择一行使,无法同时行使。⑥
  
  (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与物权法编的所有权意义并不相同,其是通过所有权的形式来实现担保物权
  
  1、所有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担保物权的手段
  
  高圣平认为,只要融资租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的作用,就应纳入担保交易法的范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适用动产担保交易法,即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名为所有权,实为担保物权,所有权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手段。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虽然在名称上不是担保物权,但其在功能上发挥着担保作用———担保买卖价金或租金的清偿,即应定位为担保物权,适用动产担保交易法。
  
  商事实践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是目前典型的所有权担保方式,起担保作用的是所有权或应收账款。从交易实质上看,这三种以动产(权利)为标的的交易均是通过保留所有权或者移转权利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所有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所有权担保的逻辑是以保留或移转所有权的方式作为担保,其结果是担保权人在自己所有之物上设定担保,担保权人虽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但此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担保权人不能为担保权之外的处分。
  
  王利明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延续《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担保物权被定位于在他人财产上所设立的定限物权,所有权担保因此无法定位为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保理交易等起着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交易也就无法植入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之中。总体而言,我国动产担保权利体系的类型划分仍然表现出了大陆法系形式主义的特色,但《民法典》通过在规则上对具有相同功能的担保交易予以平等对待,体现了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特色。⑦
  
  2、非典型性担保与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相辅相成,根据登记可判断融资租赁担保物权。在登记后,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所有权大相径庭,具有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相似的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位于物权编,而物权编以物权法定为基本结构性原则,将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还在合同编分别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这种制度安排决定了形式主义是理解相关规定的基础。但它又突破了形式主义,不再限定担保合同的具体范围,而是以担保功能为导向,扩大了担保合同的形态,从而使让与担保等在交易实践中产生的新类型担保有了法律上的名分…不仅如此,其把经济功能上相同的担保交易,赋予了同等的法律地位…在登记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所有权大相径庭,具有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相似的担保功能。既然具有担保功能,它们部分适用相同的规则就是顺理成章之举。在此基础上,再借助统一的登记公示制度,这些担保就会有相同的效力。
  
  在《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的引领下,凡是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均纳入担保合同体系,其形态绝对不限于《民法典》规定的前述几类,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也不单以登记担保物权为限。在电子技术的支持下,让与担保、买卖型担保等合同约定的担保权利均可在该系统中统一登记。也就是说,《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与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相辅相成,前者不限制担保合同的形态和范围,后者不限制可登记的担保权利的形态和范围。它们合力作用,使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均能通过登记而公示出来。⑧
  
  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的范围分析‍
  
由于本文第二部分关于融资租赁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关系在学界仍存争议,因此是否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均具备担保功能,目前亦尚存一定理论争议。
  
  (一) 所有权与担保物权择一适用
  
  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明确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的范围需要明确融资租赁语境下的担保功能的具体含义:即以租赁物的价值担保租金债权实现。即部分观点认为,当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备前述含义和意图时,其中的所有权即与物权法编中所有权含义一致的真正的所有权。
  
  例如,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时,租赁物便具有此种担保功能,此时应当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虽往往通过合同约定为所有权,但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权利实现层面融资租赁合同的功能实质为担保权;
  
  但在不动产融资租赁(由于不动产租赁物需要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此登记具有对世效力,为完全、真正且无瑕疵的所有权)或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从始至终租赁物所有权都在出租人处)的融资租赁中,有观点认为出租人自始至终享有租赁物真正的所有权,此时出租人债权的实现无需、也无法依赖物的价值。按此逻辑推演,则此类融资租赁并非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无需也无法适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王晨委员长所作立法说明中的“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一句以及《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并未以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作为标准加以严格区分。故是否将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均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均适用担保规则,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最后,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非典型担保合同,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也仅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融资租赁交易中通过所有权来实现担保物权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提到的王利明和高圣平的观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与物权法编的所有权意义并不相同,其是通过所有权的形式来实现担保物权,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应规则,结合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加以公示和体现。
  
  即并未根据合同具体含义对融资租赁合同加以明确区分,统一把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担保合同的行列。王利明认为,出于融资便利和金融创新的需要,股权转让回购、动产让与担保、收费权质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新类型担保在实践中不断涌现。《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将其全部纳入担保合同之中,对之统一进行法律调整,能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订立各类担保合同,从而不会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担保类型而影响合同效力,也不会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否定这些新类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说,该规定能为各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能为相关的纠纷处理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为进一步贯彻上述立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1条第1 款规定: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其显然是以《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为上位法依据,意在统一调整各类担保方式,消除各类担保方式公示方法不统一、效力顺位不明确等问题。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合同,适用担保规则为应有之义,即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都具有担保功能。
  
  四、本所观点
  
  (一)非典型性担保制度目的
  
  本所认为,了解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关系,明确融资租赁合同具体的担保功能,离不开对《民法典》建立的非典型性担保制度设立目的的了解。
  
  正如谢在全及王利明所言,担保制度自民法规定之定限物权构造向不同方式发展,因经济兴盛,工商活动复杂化,新型交易模式日新月异所使。故体察国内外发展趋势,针对商业活动弹性、灵活性,将担保权导入明确化、合理化正轨,形塑有社会实益性质担保制度,实现物权法之功用。⑨担保制度既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也有促成资金高效率运用的功能。首先,担保功能是一种典型的增信措施,也是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是否发达,会对一个国家的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创新产生重要影响;其次,担保本身是债权实现的基本保障,有担保的债权越多,越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再次,担保有助于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物本身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担保的重要制度功能就是使物尽其用、货畅其流。⑩
  
  非典型性担保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打造更好的营商环境,更好的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更好的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安全。换句话说,通过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体系,可以充分运用一系列担保规则,可以更好的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及第三方。申言之,是融资租赁需要担保规则,需要担保功能,而非融资租赁就是担保交易。
  
  (二)融资租赁姓“融”不姓“担”
  
  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核心区别在于所有权人可以获得租赁物的剩余收益,即对租赁物超额价值的索取权。即融资租赁交易结束后,租赁物仍旧存在剩余价值,其所有权人有权回收,而担保物权人无此权利,担保物权人仅可获得优先债权,租赁物的余值与之无关。
  
  本所律师匡双礼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是有区分且可转化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但本质仍旧是所有权。把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性担保,只是加入了担保制度的朋友圈,但是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融资租赁的血脉,融资租赁姓“融”不姓“担”。
  
  高圣平和王利明老师关于“融资租赁交易中通过所有权来实现担保物权”的观点在融资租赁纠纷涉及担保制度的时候需要非常谨慎、警惕。按照此理论解释,无论何种情形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的仅仅为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即无论何时租赁物的剩余价值都是归承租人所有的。在一些具体情形下,将会把出租人的风险无限扩大,动摇了融资租赁的交易本质,显然不符合前述非典型性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初衷。例如,当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不能在承租人破产时取回租赁物,只能参与债权分配;再如,当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末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是承租人仅支付少部分租金而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及款项时,需要十分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因为这决定着出租人是否有权取回租赁物。按照融资租赁的本质,此时出租人应当有权取回租赁物,才能保障其自身权益,如果其仅对租赁物享有担保物权,其将面临无法取回租赁物也难以收回租金的情形,显然大大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不利于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如出现《民法典》758条规定的情形,租赁期末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的情形,出租人更没有法律底气来取回租赁物了。若做此等理解,其明显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65条第2款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之立法目的相背离。
  
  因此,将融资租赁合同不加区分地完全认定为担保合同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实务要求,即使《民法典》把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性担保的范畴,也并未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融资租赁仍旧姓“融”不姓“担”。
  
  (三)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功能的适用范围
  
  匡双礼认为,即使《民法典》把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性担保的范畴,也并未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担保规则。而了解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的适用范围,必然涉及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权能,即需讨论其对世效力,故此类纠纷所涉主体不仅涉及出租方和承租方,还需涉及第三方。
  
  此处笔者认为最高院民二庭主要领导等所撰《<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解读》,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中的规定恰如其分,“该类纠纷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的担保制度。”根据《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及本所的初步理解, 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的部分主要包括担保物权登记对抗规则、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以及担保物权权利实现规则⑪。
  
  1、 融资租赁适用担保物权登记对抗规则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之规定,出租人如果未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其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善意的受让人、善意的次承租人、查封和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
  
  由此可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登记对抗规则。
  
  2、 融资租赁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前述条款中“以动产抵押的”担保物权人的理解,应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⑫第2款之规定“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之规定,本所认为:出租人虽然已经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但是不得对抗通过承租人正常经营活动且支付合理对价从而取得租赁物的买受人。由此可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张至已经办理登记的融资租赁。
  
  3、 融资租赁适用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⑬规定了多个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即“公示在先,登记在先”。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员表示:由于融资租赁被纳入非典型担保,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担保作用,事实上也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所以,融资租赁同样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
  
  因此,对于融资租赁而言,不论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或者出现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合,都参照该条款定处理,即“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 融资租赁适用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
  
  价款超级优先权有利于鼓励债务人融资、增强其清偿能力,也有利于减少在先担保权人对担保人的监管成本,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⑭基于此,《民法典》第416条⑮对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是并未明确该规则是否适用于融资租赁。然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⑯对融资租赁适用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适用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主要包括动产浮动抵押设定之后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一般动产抵押设定之后的价款超级优先权。
  
  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模式,售后回租交易项下通常以承租人既有财产作为租赁物,此时承租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增加,因此出租人适用价款超级优先权可能会损害原有担保权人的利益。但是直租和售后回租都是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适用价款超级优先权最根本的标准在于承租人的责任财产是否实际增加,因此不宜机械的认定所有售后回租均不适用价款超级优先权。⑰
  
  5、 融资租赁适用担保物权权利实现规则
  
  《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合同法》第248条、249条,以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择一向法院提出以下两项诉讼请求:一、租金加速到期并支付全部租金;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相关损失。
  
  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合同被纳入非典型担保之后,依据《民法典》第752条、第758条,以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出租人同样可以择一向法院提出前述两项诉讼请求。⑱由此可见,《民法典》生效前后,出租人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总体保持不变。
  
  此外,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之最新规定,承租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由此可见,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之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出租人有权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通过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实现租金债权。
  
  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不仅解决了隐形担保给第三人交易安全带来的威胁,也为将处理典型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适用于非典型担保物权之间或者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基础。⑲但是,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之后,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并不代表出租人的所有权变性为担保物权,融资租赁只有涉及担保功能的部分才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