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费应当视为融资成本,酌情予以调整?Y租赁与某县医疗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裁定) |
发表时间:2022-2-22 20:08:3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1372 |
Y租赁与某县医疗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裁定)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民申1157号 案情简介 Y租赁与某县医院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并签署了《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协议》,某县医院在收到Y租赁提供的咨询服务和相应结果后,向Y租赁支付了150万咨询服务费。后某县医院多次逾期未支付租金,Y租赁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县医院支付租金、迟延罚金和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咨询服务费属于其他费用,与迟延罚息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将被告某县医院缴纳的服务费150万元按照迟延罚金、租金的顺序予以抵扣。 后Y租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融租租赁咨询服务协议》签约主体为Y租赁与某县医院,收取该服务费的主体亦为Y租赁,Y租赁未证明根据该协议提供了何种独立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咨询服务,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Y租赁仍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服务费予以调整的做法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1.融资租赁中的业务咨询、可行性方案、尽职调查、资金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服务,均属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应尽工作,不应单独计收服务费用。融资租赁企业以服务费、咨询费、综合费等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只收费不服务或不合理收取的费用,法院应当将之视为实质利息或融资成本,酌情予以调整或减扣。本案中,Y租赁称自己在提供了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分析服务,并收取了150万元费用。按常理,价格如此高昂的分析服务,Y租赁完全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服务内容。但Y租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故法院无法认定其已真实提供了与150万元相符的,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的服务。2.Y租赁虽提供《咨询服务确认函》作为新的证据,但该函件全部主文仅4行,对具体服务方式、内容无任何描述,显然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与150万元相对应的服务,也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法院驳回Y租赁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服务费,实践中有时也被称做“手续费”、“咨询费”、“顾问费”等,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服务费实质上为融资租赁公司利润的组成部分,与租息、保证金共同作为提高内部收益率(IRR)的一种手段。 出租人通常在支付融资款前向承租人收取服务费,或者在支付融资款时扣除服务费,那么诉讼中服务费性质是什么?是否应当酌情调整?司法实践的认识并不统一。 一、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中,服务费被认为是砍头息 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2018)京民终276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果维美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即信达公司向其支付5000万元借款之前,向信达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50万元,鉴于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笔费用实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信达公司向果维美公司支付的借款款项应为4950万元。 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观点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部分法院认为,双方对服务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收取,因此驳回了承租人的请求;部分法院认为,当出租人无法证明已提供实质性服务时,服务费应当作为融资成本,应对服务费酌情调整或扣减。 1、服务费约定合法有效,不应抵扣 在(2018)京民终451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关于租赁手续费是否应当抵扣。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手续费指中建投公司向白兔湖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本合同签署后,中建投公司已收取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现白兔湖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租赁手续费,中建投公司收取租赁手续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白兔湖公司、汪舵海主张其已支付的租赁手续费应在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736号、(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案中同样持有该种观点。 2、无法证明提供实质性服务,应作为融资成本或变相利息予以规制 银保监会在202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2号)中规定,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当出租人无法证明其提供了实质性服务时,不仅涉嫌违反监管规定,而且法院也视其为融资成本或变相利息,但在如何规制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服务费应在租金中扣除。 在(2017)粤20民终5509号案中,广东中山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该规定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如何确定的明确规定,由该规定可知,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通常已经包含了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的利润。因此,即使仲利公司向中宝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仲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费用已作为成本计入了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115000元的服务费可在中宝公司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河南高院在(2020)豫民终779号案、广东中山中院在(2016)粤03民终5664号案中持有相同观点。 观点二:服务费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的“其他费用”,应当在抵扣违约金后,抵扣租金。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祁县医院支付给海尔融资租赁公司的150万咨询服务费属于其他费用,与迟延罚息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将服务费按照迟延罚金、租金的顺序予以抵扣。上海浦东法院在(2019)沪0115民初25849号、(2019)沪0115民初11757号案中也持有相同观点。 观点三:服务费分摊至整个租赁期间,如融资成本未超过年24%则不予调整。 在2019年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联席会议纪要》中指出,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服务费应在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分摊,若分摊后租息未超过年利率24%则不予调整;若超过24%,则对未支付部分予以调整。在(2020)沪74民终997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同样认为,考虑到该笔费用系基于合同正常履约情况下确定的费用标准,故将该笔29,160元分摊至约定的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并与租息合并后,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故对西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21)沪0105民初9214号、(2021)沪0105民初2549号案法院也持有该种观点。 综上所述,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出租人可以主张的服务费,法院的审判政策并不统一,总体趋势是无论监管上或司法实践中都在逐渐加强规制。目前,上海法院将服务费分摊至整个租赁期间内,与租息、保证金等合并计算承租人的融资成本,客观合理,与行业所称的内部收益率一致,也符合承租人签约时对于综合融资成本的预期。建议最高院或其他地区法院在制定司法审判政策时参考,同时也建议各融资租赁公司持续关注所辖法院审判政策的趋势和变化,提前规划好业务和相关交易结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