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存在融资租赁公司对个人融资额有金额的限制,故为了达到融资目的,有的融资个人会召集数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而合同由融资个人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数人如何判定其性质?实际履行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01案例简介
  
  案件名称: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平、袁方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赣04民初158号
  
  案情介绍:2013年10月13日,出租人国银公司、承租人袁方清、出卖人九江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签订国金租[2013]租字第(XG-5490011)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工程机械,出卖人应于合同生效且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1月内向承租人交付该批工程机械,交付地点为出卖人经营场所,提取方式为承租人自提。因国银公司对个人融资额有不得超过2000万元的限制,为达到融资目的,李平找了袁方清等六名公司员工替其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均由李平实际履行。
  
  合同签订后,因袁方清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便不再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徐工公司根据约定承担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袁方清对国银公司所负债务的权益购买义务,徐工公司将袁方清及其前妻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垫付款。袁方清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
  
  0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议焦点为:一、被告袁方清、邱欣雾(袁方清前妻)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二、李平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因国银公司对个人融资额有不得超过2000万元的限制,为达到融资目的,李平找了袁方清等六名公司员工替其签订合同,合同均由被告李平实际履行。对此,国银公司、徐工公司均知情,被告袁方清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行为均系代理行为,其实质是达成李平、国银公司、九江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意,故该合同对被告李平应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平系实际承租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李平享有和承担,被告袁方清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该合同对被告袁方清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袁方清与被告李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袁方清的妻子邱欣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72号民事裁定确认应追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李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李平为本案被告,并向原告徐工公司释明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徐工公司坚持诉请要求被告袁方清、邱欣雾承担还款责任,未对被告李平提出诉请。因原告徐工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李平未提出诉请,本院对被告李平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责任在案中不宜做出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配套协议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XG-001)号《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徐工公司作为权益购买方在依约履行了权益购买义务后依约有权直接向实际承租人李平追索债权,因其未对被告李平提出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徐工公司诉请给付垫付款利息、由被告袁方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邱欣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03法院观点解析
  
  根据本案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名义承租人实际并不承担责任。要达到这一认定标准,必须要在合同各方当事人都知情的情况下,实际上,该行为系属代理行为,合同的责任应由实际履行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