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理人可以受让债权人保留的所有权,以保障能收回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保理人受让的保留所有权应限于动产所有权,且保理人取回标的物受到债务人支付价款比例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限制。民法典实施后保理人取回标的物的方式和取回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哈尔滨电气动力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青贮机两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信用销售协议》,协议编号为16867P、16868P。同日,原告与被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提供保理服务,受让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19日,被告未通知原告就强行抢走原告的青贮机,8月29日原告后原告报警,在警察的协助下原告取回一台青贮机,另一台青贮机一直由被告强占,并未归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青贮机一台并支付原告因被告抢走青贮机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政府补贴的损失3540000元和无法继续生产而产生的损失5374940.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青贮机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是涉案青贮机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买方未支付合同价款也就是应收账款的,卖方可以约定保留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信用销售协议》约定买方未支付全部款项的,卖方保留所有权。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受让第三人在《信用销售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设备所有权保留和其他协议权利。因原告未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起诉原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信用销售协议》、《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违约的事实和欠款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就案涉设备所有权保留及取回设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支持了被告主张的取回设备产生的费用64000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逾期后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未赎回设备,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目前尚未取得设备所有权。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取回设备并非强占;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政府补贴损失和生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将其与原告所签的合同转让给被告,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争议,对于本案事实不予评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买方)与第三人(卖方)签订了的《信用销售协议(保理专用)》,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出售两台青贮机,购买价款合计5700000元。设备交付日为2015年5月6日,括首付款2280000元和保险费119770元、管理费51300元于设备交付之日支付。为缓解原告资金压力,第三人同意原告在收到设备后分期支付的余款3420000元,分别于2016年至2019年的每年4月15日分期支付,每期支付855000元。原告应按约定日期和数额支付部分设备购买价款。延期付款费用是为补偿第三人因原告延期支付余款而收取的合理费用,自2015年6月至2019年4月的每月15日支付延期付款费用,延期付款费用总额为867842元。无论设备是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保留设备的所有权直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和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为止。

  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其在《信用销售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及所有权利、权属、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原告承认第三人向约翰迪尔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延期价款和延期付款费用。如原告未能按时适当地支付或履行其在本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义务,被告有权在五个工作日的通知后,要求原告支付本保理合同项下所有欠付的款项及为催收应收账款而支出的所有合理成本。无需提出任何要求或发出任何通知且无需获得任何法院命令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占有或致使构成协议标的设备无法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2015年4月向刘某某交付了青贮机2台。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保理款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款3146330元。合同履行期间,就被告收回的青贮机刘某某支付了1963022.53元,后因刘某某迟延付款,2017年8月19日被告回了一台青贮机。2017年8月29日被告收回了另一台青贮机,同年9月16日刘某某又将该青贮机取回。后约翰迪尔公司起诉请求刘某某支付其延期价款和延期费用,法院认定约翰迪尔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已取回一台青贮机,刘某某不应再支付该台青贮机自2017年8月20日的延期价款和延期付款费用,应支付此日之前的延期价款和费用361158.48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3371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某主张被告返还青贮机和赔偿损失的诉求。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津03民终4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某主张约翰迪尔公司在将案涉设备取回占有的过程中,并未通知刘某某,但在(2019)津0116民初1号约翰迪尔公司诉刘某某案件中,约翰迪尔公司提交了催收函、律师函等证据,证明约翰迪尔公司向刘某某催收到期应收账款时,明确告知刘某某约翰迪尔公司将根据合同行使占有或使设备无法使用的权利。根据约翰迪尔公司、科贸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保理合同》第7.1条约定,如刘某某未能按时支付或履行其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义务,则约翰迪尔公司无需提出任何要求或发出任何通知且无需获得任何法院命令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占有或致使构成协议标的的设备无法使用。刘某某认可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付款比例未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约翰迪尔公司、科贸公司就新的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故约翰迪尔公司取回案涉设备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刘某某无权要求约翰迪尔公司返还案涉设备。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政府补贴损失和无法继续生产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损失的发生,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约翰迪尔公司是否有权取回青贮机。在基础交易合同即《信用销售协议》项下,刘某某和第三人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将青贮机交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支付完毕协议项下的款项前,青贮机的所有权仍为第三人所有。在保理合同项下,第三人将《信用销售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及设备所有权一并转让给约翰迪尔公司进行保理融资。约翰迪尔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保理融资款,就取得了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和青贮机的所有权保留权,刘某某支付完所有款项前,约翰迪尔公司是青贮机的所有权人。刘洪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约翰迪尔公司正当行使了主张取回青贮机的权利,认定刘某某的付款没有达到阻却原告取回青贮机的条件;刘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约翰迪尔公司、第三人就赎回标的物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约翰迪尔公司系有权取回案涉青贮机。

  案例评析

  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出现迅猛的增长势头,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出现诸多新问题,其中保理人能否受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行业性管理规定均没有禁止保理人受让债权人转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理人一并受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和债权人保留的所有权,既能增加收回应收账款的保障,又能防止出卖人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意取回标的物;另外部分保理人作为标的物的制造方或销售方的关联方,可以通过有效的渠道和较低的成本取回并处分标的物。在无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人仅能向买受人一方主张权利,有标的物所有权担保对保理人尤为重要,故保理人可以受让所有权。但是,保理人受让所有权保留权利后,不必然引起标的物的占有转移,面临着取回标的物受限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保理人取回标的物后保理法律关系不必然解除。另外民法典实施后取回标的物的方式和后果也不同于民法典实施之前。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六百四十一条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原则,对所有权保留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的规定,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保护应该四个问题。1.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合同,仅限于买卖合同的动产所有权。2.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应符合法定情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应当通过主张的方式来行使取回权,不得未经买受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而径行取回标的物。3.对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不能主张取回标的物。第三人依据物权法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对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也不应予以支持。4.取回标的物的处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依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在回赎期间内回赎标的物。买受人没有回赎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该条规定将出卖标的物的主动权赋予了出卖人。

  二、民法典背景下保护保理人受让所有权保留的问题

  保理合同纠纷涉及两重法律关系,涉及保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民法典实施后,对保理人的所有权保留的保护还需注意四个问题。

  1.注意区分有无追索权。在无追索权保理,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和标的物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需重点查明有无阻却保理人取回标的物的因素。有追索权的保理法律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法律没有规定两种主张的先后顺序。保理人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直接一并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是胜诉后因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和占有使用的主体在所有权转让时不一致,导致保理人可能在胜诉后实际上既未取得标的物的,也未收回应收账款。在此情况下,保理人再依据追索权向债权人主张回购权利,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再次发生转移,标的物的取回权也就随之转移至债权人,保理人不能再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3619号案件属于有追索权保理。

  2.审查保理合同取回条件。《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标的物取回条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大部分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目的一般是提供资金融通服务而获取高额利润,故保理合同约定的取回条件一般比法律规定更高,更有利于保理人单方行使取回权。在此情况下应尊重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即约定保理人可以不经通知且无需获得任何法院命令即可取回标的物。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后,保理人在债务人不支付应收账款而收回标的物之前,应当先履行催告义务。

  3.保理人取回方式的变化。《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所有权保留是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保理人取回标的物的方式更加多样。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保理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协商取回;二是根据该条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取回标的物,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取回标的物。

  4.标的物取回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和2012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赋予债务人在保理人取回标的物后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权利。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保理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债务人可以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主张在扣除债务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对此进行及时释明。不同于买卖合同关系,保理人收回标的物并不必然导致保理法律关系的解除。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回购,收回标的物也就意味着保理合同关系的解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若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和标的物价值之和还低于保理人的保理债权,保理人还有权主张债权人对承担回购责任,保理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2020)津0116民初3371号

  (2020)津03民终441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闫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