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3)浙0205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2023.08.09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0日,朱某(被告)与广州RD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D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朱某向RD小贷公司借款9000元,贷款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按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日起算,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本息金额×0.1%×逾期天数,多期逾期的违约金为各期逾期违约金的总和并对送达方式进行了约定等等。合同签订后,RD小贷公司于当日向朱某出借了借款9000元。同日,朱某与深圳市MY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深圳市MY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朱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朱某按约定归还了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的六期未予归还,总计尚欠借款本金4589.67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023年4月12日RD小贷公司按其与HN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HN保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朱某的该笔债权转让给HN保理公司,HN保理公司按朱某在《贷款合同》中所留电话号码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短信。后朱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法院裁判
朱某与RD小贷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RD小贷公司将其对朱某的债权转让给HN保理公司,HN保理公司也向朱某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HN保理公司已合法取得对朱某的相应债权,朱某应当向HN保理公司按原《贷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HN保理公司要求朱某归还借款本金4589.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HN保理公司要求朱某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4589.67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且HN保理公司主动对利率进行了下调,同时下调后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HN保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应多个角度看待商业保理公司能否受让逾期借贷债权的问题。从合法性角度,《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未对债权受让人主体资格予以限制,即任何民事法律主体都有权利受让债权。同时,借贷、逾期等债权性质亦不属于条款规定的“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所以在合法性上,目前保理公司受让逾期借贷债权没有问题,上述案例中法官亦对此予以认可。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在即,未来金融案件审判要与金融监管规定将相互协同,金融规章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在金融监管规章有关条款构成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认定合同无效。所以笔者认为,未来该类型业务是否能够在合法性上获得法院支持,有赖于业务的合规性论证。
从合规性角度,商业保理公司受让逾期借贷债权,存在较大合规性风险。具体而言,《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205号文”)等监管文件中明确要求保理公司“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而保理公司受让逾期借贷债权明显不属于保理业务(主业),在地方金融局业务检查时,将很难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受让逾期借贷债权与205号文中保理公司红线“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在业务实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容易被认定为违规经营,严重的可能面临监管约谈、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