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如何快速实现租金债权——兼谈如何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

  《民法典》实施前,融资租赁出租人针对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只能在租金加速到期与取回租赁物这两种方式之间二选一,且如租金未获清偿,直接快速处置租赁物几无可能,导致回款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出租人是否有了更好的方式,能够快速实现租金债权?本文将结合团队律师的实操经验进行如下探讨。

  一、《民法典》实施前出租人权利“二选一”之实践困境

  (一)《民法典》实施前,出租人针对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只能在租金加速到期与取回租赁物之间二选一

  1.法律规定的“二选一”救济方式

  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修正版,以下简称"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上规定赋予了出租人选择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选择权,理由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致,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主张。

  2.“二选一”给出租人带来的诉讼困境

  以上这种二选一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却给出租人带来很大的困扰。出租人无法在同一诉讼中既主张租金债权,又同时提出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仅能就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择一行权。如果两者同时选择,则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做出选择的,法院将驳回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二)在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情况下无法直接处置租赁物的执行困境

  1.直接处置租赁物缺乏明确的执行依据

  如上所述,由于出租人只能在“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求之中二选一,在出租人已选择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即使其提出“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亦会被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且在该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处置租赁物。具体而言,如判决中并未写明出租人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则作为依法无权处理实体争议的执行法官,其难以在没有判决明文依据的前提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将案涉租赁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用于清偿债务的处理。

  2.实践中对在租金给付的判决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置租赁物亦多持否定观点

  高圣平老师在《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一文中亦认为,“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就出租人能否基于租金给付的胜诉裁判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多持否定观点。其主要理由是:一是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尚不能诉请执行自己之物;二是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同于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另一个独立的诉,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三是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涉及租赁物的清算,尚须以实体裁判为依据。”

  (三)在出租人就租金支付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清偿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及其劣势

  1.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救济方式系另诉解决

  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以下简称"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均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如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在取得胜诉裁判之后仍然未获清偿的,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2.诉讼程序较为冗长,过程中可能产生更多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一审审限为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则为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如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限为自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对于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标的额较大的融资租赁案件,一般较少存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空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较多,原告可能需要等待数月才能成功立案。此外,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有被告下落不明而需要进行公告送达,均会导致进一步延长诉讼所花费的实际时间。因此诉讼程序对于出租人而言,时间成本较高。

  由于诉讼程序的周期较长,随着时间的推移,租赁物的价值将发生贬损,并且承租人的经营和债务情况有可能进一步恶化,甚至发生破产,都将影响对出租人债权的清偿效果。

  二、《民法典》实施后出租人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律依据及该救济途径的优势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法》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比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优势

  1.通过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更加高效快捷

  (1)审限仅为30日:作为非诉程序,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比普通诉讼程序短得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此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通常是30日。

  (2)一审终审制: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在出租人拿到法院准予拍卖变卖租赁物的裁定后,即可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

  (3)不适用管辖异议:由于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属于非诉程序,《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有效避免了因相对方滥用管辖权异议而拖延审限之情形。

  (4)可以省略公告送达:通过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可以不适用公告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核心在于“物”而非“人”,只要担保物权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即可作出裁定。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中均规定,在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适用公告送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则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应适用公告送达。

  综合以上,相较于实践中往往需要一年以上甚至多年才能取得生效判决的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极大地减少了出租人的时间成本,为其快速实现权利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2.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亦可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确保出租人掌握处置租赁物的主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因此,在这一特别程序中,出租人仍然可以适用财产保全制度对租赁物申请保全,即使其主张收回租金的前一诉讼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如能尽快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件中对租赁物进行保全,则可与前一诉讼形成有效衔接,牢牢掌握处置租赁物的主动权。

  3.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件受理费更低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件申请费作法不一,有些实行按件收费,每件收几十至百元不等;有些参照民事诉讼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折半或按三分之一收费。但普遍而言,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均远低于财产类民事诉讼受理费,对于出租人而言,能够减轻其前期所需垫付的成本。

  三、出租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具体适用和注意事项

  (一)案件能够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核心是非争议性

  相比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虽具有明显优势,但其适用具有前提条件,即不存在“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形。对融资租赁纠纷而言,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租赁物、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方面没有实质争议为前提。但凡当事人之间就此存在实质争议,即无适用该特别程序的余地,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应另行诉讼。

  1.如主要事实问题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则可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实质性争议

  如出租人已就租赁债权取得生效判决,且该判决已确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功能化后的担保物权”)及租金等应付款项的金额,应可视为双方就合同有效性、法律关系的定性、租赁物及租金等均已不存在实质争议(均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但出租人已就租赁债权取得生效判决并非其适用该程序的必要条件,仅是有效证明“非争议性”的有力证据。

  2.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实质性争议”

  某些案件可能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般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因租赁物有抵质押登记而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不在此列)。对于出租人是否有权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由法官直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并确认,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

  3.租赁物上存在“一物多融”亦不属于“实质性争议”

  如租赁物上存在“一物多融”情况,即同一财产上面存在多个租赁登记,即使有其他生效判决确认了对同一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已被现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相当于“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事实上仅相当于同一财产上共存多个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之间按照权利登记的顺位参与租赁物的变价款分配即可,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不影响法院按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裁定处置租赁物以及后续对该裁定的执行。

  (二)出租人适用该程序不以租赁物具备抵质押登记为前提

  融资租赁交易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并不需要以租赁物另行办理抵质押登记为前提。结合《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应当确认,其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其有权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通过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租赁物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具有管辖权自无疑问,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对此,笔者认为,法定管辖背后的法理是方便管辖原则,即既要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要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若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注册地及融资租赁所有权的登记地均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进而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出租人所申请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案件均具管辖权,显然并不符合方便管辖原则,与立法本意相悖。如租赁物仅有所有权登记而并无线下抵质押登记地的,建议出租人向租赁物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四)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而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来看,融资租赁的当事人均可提出申请,即出租人、承租人均可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租赁物以清偿租金。

  (五)通过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最好确保裁定主文写明租赁物情况和偿债金额等内容

为有效确保后续执行的顺畅,出租人应在申请书中详细列明拟用租赁物的变现价款进行清偿的款项名目与具体金额,并与审理法官加强沟通,请法官在裁定主文中写明准予拍卖、变卖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所在位置等,并明确申请人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写明具体的金额或列明计算公式。

  如租赁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出租人应当申请法院形式审查其他担保物权的登记情况,并确定在先顺位或同一顺位担保物权人所受担保的债权金额,并在裁定书主文部分写明,本案申请人就担保财产(租赁物)的变价款扣除或按比例扣除前述金额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

  四、对出租人如何快速实现租金债权的建议

  (一)对于出租人已取得判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胜诉判决,而承租人未予履行的情形

  如前文所述,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实现债权最快捷的方式是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相比另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经济成本都低得多,且有效降低了租赁物价值继续贬损,或者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等其他不利后果的可能。

  (二)对于出租人已经起诉承租人要求支付租金,但尚未取得生效判决的情形

  如果出租人所处的诉讼阶段已无法变更诉讼请求(例如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或二审阶段),具体救济方式与已取得生效判决的情形并无二致,如未来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的生效判决,出租人可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

  (三)对于出租人尚未起诉或仍在可变更诉讼请求的阶段

  1.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同一诉讼中直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出租人完全可以在同一诉讼中直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必再像前文所述陷入必须“二选一”的困局。

  2.出租人也可以不通过诉讼或撤回起诉,直接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

  如上所述,既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将“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规定为出租人维权方式之一,那么,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租赁物、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方面没有实质争议(例如出租人能够证明承租人已经就此以合法有效的书面形式进行确认的,或者承租人对其所提异议无证据证明的),且租赁物易于变现及其变现价款足以清偿租赁债权的,出租人也可以不通过诉讼,直接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

  综上,《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已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不必再局限于在租金加速到期与取回租赁物这两种方式之间二选一。对于出租人已取得判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胜诉判决,而承租人未予履行的情况,出租人实现债权最快捷的方式是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对于出租人尚未起诉或仍可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可以在同一诉讼中直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通过诉讼或撤回起诉,直接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方式快速实现债权清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