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保理变借贷,担保人责任如何定?本团队结合最高法典型司法判例,详细分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中担保人在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义务之范围,为保理公司业务开展及商业决策提供专业法律指引。

  裁判要旨

  保理法律关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保理申请人未提交《应收账款确认函》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两者为借贷法律关系,旨为保理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2月17日,T公司将其对某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H银行,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双方签署了《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合称“《保理合同》”)。

  二、H银行与T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作为《保理合同》项下融资合同,H银行同意承兑以T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承兑了33张出票人为T公司、收款人为天津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H银行与Q集团签订《质押合同》,约定Q集团以定期存单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四、2019年12月6日,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提示付款,H银行为T公司垫款共计30630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保理业务开展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自T公司向H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起,但T公司未提交,故H银行未取得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两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仅为一般借款合同关系。

  对于《质押合同》,法院认为H银行审查了授权代表的授权文件、担保决议的出具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故案涉《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协议》为《质押合同》的主合同,为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实际意在为保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现因H银行擅自对保理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了变更使保理法律关系变为借贷法律关系,违背了Q集团提供担保的本意,加重了Q集团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且上述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并没有取得Q集团的书面同意,故Q集团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意味着,如果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通常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在本案中,最高法认为,当主合同发生变更,特别是当主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担保责任随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消灭,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内容的变更通常是通过变更合同的条款内容来实现的,而合同的条款通常有主要条款和非主要条款。主要条款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这些条款涉及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非主要条款是指与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无关或者影响不大的,诸如币种、运输方式、通知方式等等。非主要条款的变更无需经过担保人的同意,且若如果主要条款的变更导致主合同的责任的范围是可预见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此也可以确定的,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则这些条款的变更也无需担保人同意,只需要将担保人的责任限制于原有的范围,而无需免除其担保责任。但若主合同的条款变更导致的合同责任范围无法预见,担保人的责任也无从确定,此时从保护担保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应该要求主合同的变更应该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如保理合同变为借款合同,此时整个合同性质发生了变化,应该认为原主合同发生了消灭,担保人由此免除担保责任。

  但是否出现“名保实贷”时,保理人必然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不是必然无须承担责任的,以下为一些常见的特殊情形:

  1.担保人明知合同性质: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果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借贷关系,且保理合同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担保人可能无法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判决中,最高法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当事人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订立的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等,应当认定为有效。”(2021)最高法民申4861号裁定维持了这一观点。

  2.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通常需要对保理合同(即主合同)的交易真实性进行审查,若其未对保理合同进行审查导致合同无效,并最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需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金融机构独立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主合同无效,独立保函仍然可能有效。这是因为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依赖于主合同。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独立保函,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时,除了考虑一般商事主体提供担保的,也可以考虑要求申请人提供金融机构的独立保函。

  综上所述,当保理合同无效时,担保协议不必然无效,仍然存在保理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当然这需要考虑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他特殊约定等要素。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如下论述: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份《质押合同》中约定Q集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H银行办理无追索权国内保理所形成的债权,《银行承兑协议》亦明确约定本协议系《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由H银行作为最终承兑人并承担相关付款责任,T公司无需再向H银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兑付资金。因此,Q集团系就《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可以视为《质押合同》的主合同,Q集团作为出质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本意是在H银行依照《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履行受让T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应收账款的前提下,对某科技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上述关于《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间关系的认定,符合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

  本案中,按照《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5.1.2、5.2、5.3.2、5.5条的约定,H银行在为T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前,应当收取并审查T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及其他证明商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确已履行的文件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是权益转让的标志,自T公司提交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起,T公司将其商务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H银行,T公司所享有的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一切权利、权益同时转让给H银行。即H银行向T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是以受让T公司应收账款为前提的。然而,H银行在实际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而是擅自进行了变更,其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即为T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T公司在获得融资款后,即不再向H银行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等证明及文件资料,经原审法院向T公司释明应依约向H银行提供上述材料后,T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交。正是由于H银行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放弃了双方预先设置的“先受让应收账款,再提供融资服务”的风险防控手段,放任风险的发生,导致以后T公司拒不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进而致使H银行未成功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H银行在履行过程中将保理合同事实上变成了一般借款合同,导致了其提供的融资款无法追回的结果。H银行对主合同的变更履行,使得H银行与T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保理关系改变为一般借款关系,从而导致债务人、担保责任的范围等质押合同的基本内容均发生了根本变更,Q集团将被要求就因H银行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T公司无法偿还承兑汇票垫款而产生的一般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变更不仅违背了Q集团提供担保的本意,而且在客观上可能极大地加重Q集团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再考虑到若H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正常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本案的纠纷可能实际上不会发生,而H银行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并没有取得担保人Q集团的书面同意,故Q集团无须承担担保责任,H银行应就其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

  (2020)最高法民终907号、(2021)最高法民申22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