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财经委《融资租赁法》立法顾问裘企阳:融资租赁立法时机尚未成熟

  融资租赁是一种存在于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经济活动。在我国,对某种经济活动立法,不外乎有两类目的:一是为了保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另一类是为了对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机构及行业实施监督管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这类法律属于公法的范畴。也有这样的法律,是同时兼顾上述两种目的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然而,如果要制订《融资租赁法》,其立法宗旨就只能是为了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和行业进行或加强监督管理了。其名称应是《融资租赁机构监管法》。

  关于融资租赁立法,我认为,当前在我国,对融资租赁立法,既无紧迫性,时机也不成熟。我国今天不存在对融资租赁立法的主客观条件。一则,我国金融市场化程度太低以及因此造成的我国融资租赁机构太少、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市场份额微不足道,导致根本不存在本项立法的任何迫切性。坚持其立法程序本身,无疑是对我们无比宝贵的立法资源的浪费;再则,我国现有融资租赁机构,或者是刚重组成功(指原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那几家),或者几家以制造商为背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其业务实践都极为幼稚,更谈不上任何政府机构对它们监管的经验。在这种背景下,任何涉及监管的立法,都将因失之无据,而一时无从下手。

  就立法本身而言,我认为,这部法律如果出台,将有两大突破:一是结束我国对融资租赁交易及机构多头监管的局面;二是明确对融资租赁机构及业务监管的内容、指标及方法。融资租赁法是对融资租赁立法而不应该是对任何租赁立法。因为两者混不到一起去。对融资租赁立法,涉及私法和公法。专门管辖融资租赁的私法已经存在,而且质量较高,只需要细化和完善。该任务应该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进行的有关《物权法》和今后的《民法典》的制订框架内进行,以及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的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律冲突和节约立法成本。

  万一立法中确认融资租赁并非金融业务,同其它租赁大同小异,因此应该归商务部统一管理,这将是宣布这个行业的死刑。因为,从此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借入的营运资金将不再是资本的九倍,而只能同资本等额,以及其营业税的税基将是租金本身,而不再是租金扣除购置成本和资金成本后的余额。这样的话,哪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还能够存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