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

甲租赁有限公司和乙电子工业局融资租赁合同案
198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25日,甲租赁有限公司和乙市电子工业局(以下简称 电子局)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按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和承租人电子局的要求,出租人甲租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五百万只充气塑料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及一台气罐车和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局。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从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1月1日;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从1986年2月31日至1989年3月1日。两份合同租金总额共397,501,834日元,约定分六次还清,每六个月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延迟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电子局不支付租金,甲租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电子局赔偿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均由乙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甲租公司从日本购入设备,安装在乙省某无线电二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二厂)使用。经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检验,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高,加之产品销路不好,致使设备开工不久就停产。承租人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自约定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支付租金41,639,002日元,付利息5,319,467日元(均系无线电二厂支付),尚欠租金355,862,832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乙省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
问题:
1、融资租赁合同中途是否可以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2、甲租公司与电子局签订的 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3、无线电二厂是否应承担责任?
4、国际合作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分析:
乙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租公司与电子局签订的 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无线电二厂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和合同期限内的迟延利息;电子局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国际合作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甲租赁公司在明知承租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收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到期日当时的日元兑换人民币汇价折合民币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满后所生的延迟利息,主要是由于无线电二厂和电子局不及时偿还合同规定的租金所致。对此,无线电二厂和电子局应承担主要责任;甲租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亦承担一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甲租公司和电子局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国际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所作的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亦应认定为有效。电子局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国际合作公司未履行担保人代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构成违约;电子局应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和迟延利息,国际合作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线电二厂虽是租赁物件的使用人,但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直接还款之责。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国际合作公司关于东方租赁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电子局偿还所欠东方租赁公司租金和利息。国际合作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