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定义
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信贷、民间借贷等纯融资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兼具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其交易核心逻辑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择,向指定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并收取租金,最终实现以融物为载体、实质融通资金的商业目的。
该交易结构的核心义务主体为承租人,出卖人原则上仅承担标的物交付、质量保障等买卖合同义务,不就承租人的租金违约行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据此,出租人即便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也仅能恢复至租赁物采购完成后的利益状态,无法回溯至交易缔结前的原始状态;同时,租赁物并非出租人生产经营所需,大多不具备自用价值,出租人收回后,还需承担仓储、维护、处置等额外成本,加之租赁物折旧、贬值、流通受限等问题普遍存在,最终导致出租人债权风险无法有效对冲。
为弥补上述缺陷,融资租赁行业引入回购条款作为增信措施。所谓融资租赁回购条款,是指出租人为防范承租人逾期付租等违约风险,与设备供应商、经销商或第三方主体约定,在满足既定触发条件时,由回购义务人以约定价款受让租赁物所有权及对应合同权利、承担回购责任的交易条款,可有效帮助出租人实现风险出清,回归交易初始利益状态。
依据回购环节是否需要完成租赁物实物交付与占有转移,业内将回购条款分为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两类。
(一)见物回购
见物回购,又称实物回购,是指触发回购条件后,回购义务人须在出租人实际交付租赁物并完成占有转移后,方履行支付回购价款之义务。
见物回购通常适用于如工程机械车辆、商用车辆等标准化、易流转、易存放的动产设备。这类场景中,租赁物具备通用性,二次处置渠道通畅,供应商本身就具备回收、再销售的能力,可以通过回收拓展二手业务,出租人也可以顺利实现风险退出。
(二)不见物回购
不见物回购,又称金钱回购,是指触发回购条件后,无论租赁物是否存在、是否能够实际交付,回购义务人都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全额回购价款,出租人仅需转让所有权而无需完成实物交付。
不见物回购通常适用于如大型医疗设备、特种设备、生产流水线等依附于不动产、难以取回或者取回成本极高的设备。这类场景中,租赁物已经安装在承租人的经营场所,取回成本极高,甚至可能因承租人不配合无法取回。如以交付为要件,则回购条款就会形同虚设,起不到增信作用。
二、回购条款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回购条款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非典型担保说——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
1.案情简介:2016年6月22日,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鉴于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事件时,中民公司有权要求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回购的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
2.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未对回购协议的性质进行明确认定。
二审裁判观点:首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案涉《回购协议》。虽然长春中天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但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案涉《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应为明知且认可。其次,判断案涉《回购协议》的性质,应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出发,如果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构成担保法律关系。本案中,《回购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长春中天公司作为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是承租人出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故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角度来看,可以认定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因案涉《回购协议》而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最后,虽然案涉《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其并非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类型,且有别于传统担保方式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回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担保,且在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当与传统担保类型有所区分。
再审裁判观点: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约定来看,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在《回购协议》中就担保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性质为非典型担保。
(二)兼具保证及买卖双重属性
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8号
裁判观点:担保合同一般认为属单务合同,而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回购,该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
观点:回购合同的保证属性体现为回购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回购款,以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买卖属性体现为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适用担保法或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附条件买卖合同说、附条件保证合同说、纯粹非典型合同说等观点。并且基于上述理论分歧,实务中,多数法院选择回避对回购合同性质的精确界定,在承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直接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支持出租人要求义务人承担回购责任。
三、风险防控要点
结合融资租赁回购交易的属性特点,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做好风险防控:
(一)审查内部决议。鉴于相关裁判案例中明确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应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在签订回购合同时应审慎审查回购义务人的内部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若回购人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出租人应留存相关决议文件,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回购合同无效。
(二)明确合同条款的内容设计。在拟定回购条款时,应清晰界定交易权利义务边界,明确约定回购义务的触发情形、回购价款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与流程。特别应注意区分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的适用场景,对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责任承担、回购期间、税负承担等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模糊引发性质认定与履约争议。
(三)落实租赁物权属的公示核查。交易开展前,应核查标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确认不存在权利负担或权属争议;同时应按照监管要求办理中登网公示,明确权属状态。
(四)规范行权流程的节点管理。回购义务触发后,权利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等前置程序,留存完整的行权告知材料;针对租赁物的清点、交接、验收环节做好流程留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