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性质关系到交易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而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司法实务中,交易性质被人民法院否定的,人民法院将按照真实交易认定双方权责,可能涉及对担保责任的否定、合同效力的否定以及出租人债权金额的重新认定,对出租人而言可能引发一系列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我们团队持续的案例研究与服务经验,经营性租赁交易性质被否定后,存在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或借款法律关系的可能。本文特对经营性租赁交易性质否定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参考。

  (注:本文中“租赁合同”“普通租赁”均指经营性租赁,不同语境下使用不同表述。)

  一、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在法律层面的区分

  调整经营性租赁的法律规范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租赁合同章。本文主要依据《民法典》租赁合同章和融资租赁合同章中对二者的定义以及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二者进行区分。

  租赁合同(经营性租赁)的法律定义:《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零四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1.交易结构不同。融资租赁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形成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交易链。普通租赁是“一个合同、两方当事人”:出租人以自有资产直接出租,没有为交易专门购买资产的环节。

  2.法律依据与规则倾向不同。融资租赁适用民法典第十五章(第735—760条),规则整体向“出租人纯融资方”倾斜: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原则上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747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毁损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其不得拒付租金(第751条),维修义务由承租人履行(第750条)。普通租赁适用第十四章(第703—734条),规则向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保护倾斜:出租人负维修义务(第712条)、出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723条)、承租人正常使用损耗不担责(第710条)。

  3.租金性质不同。融资租赁的租金“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746条),租金本质是还本付息,租金总额通常覆盖租赁物全价加融资利息。普通租赁的租金由市场租金水平决定,租金远低于资产价值,定价内含折旧、维保、保险与利润的摊薄。

  4.租期与期满归属不同。融资租赁租期通常覆盖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期满一般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普通租赁租期显著短于使用寿命,同一资产可反复出租,期满资产退还出租人,残值风险始终留在出租人一方。

  5.风险与收益分配不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主要承担承租人的信用风险,几乎不承担资产价值风险;普通租赁中出租人同时承担信用风险和资产残值风险。

  6.违约责任不同。融资租赁中,承租人逾期支付,出租人可选择加速到期,也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普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逾期支付,出租人只能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二、经营性租赁和借款的区分

  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经营性租赁和借款的区分比较简单:主要看双方交易的标的是资金还是物,仅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的交易为借款。

  三、经营性租赁交易性质被否定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司法实务,如果经营性租赁交易性质被人民法院否定,主要存在以下法律后果:

  1.按照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权责。如果认定为融资租赁,人民法院将以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认定双方权责;如果认定为借款,人民法院将以借款合同章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权责;

  2.可能涉及对担保责任的否定。主合同性质被否定后,是否涉及担保责任的重新认定,根据我们团队常态化的案例研究以及服务经验,不同审理法院呈现出不同的裁判观点:有些法院支持交易设定的担保责任;有些法院在否定主合同交易性质后,对担保责任同时予以否定;有些法院仅支持和交易直接相关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3.可能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否定。司法实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以交易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认定无效;二是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放款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且该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以此为主要业务来源或利润来源,从而认定无效。主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无效。

  四、结语

  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借款的边界,表面是合同条款设计问题,实质是交易外观与交易实质是否一致的问题。司法审查重在“实质重于形式”:交易性质一旦被否定,双方权责将被重新认定,担保责任乃至合同效力均可能受到连锁冲击,出租人还将面临债权金额的重新核算。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防控此类风险的关键不在于事后补救,而在于业务前端。为避免经营性租赁交易性质被否定,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法律风险,建议:具体业务中,严格按照《民法典》租赁合同章设定双方权利义务,应重点关注:租金构成、租期设定、租赁物维保及风险损失条款、违约责任、租赁物期满归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