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影响,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在破产法语境下保留的形式主义传统需要被打破,即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不得就租赁物主张取回,其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别除效力。此种效力在重整期间受暂停行使规则的限制,且该限制不得通过协议预先排除。若租赁物非为重整所必需,或者暂停行权将对租赁物价值产生负面影响,除非承租人能提供充分的保护使出租人在租赁物上的权益得到同等实现,否则应解除限制。清算期间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原则上不受限制。租赁物变价款应先抵扣与变现租赁物相关的费用,如有剩余再由出租人受偿,必要时可将变价款的清偿范围扩大到破产费用。出租人所有权与租赁物上其他担保权间的冲突,应通过动产担保优先顺位规则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债权保障方式,担保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将债务无法清偿的风险降至最低。当债务人资不抵债陷入破产时,这种风险就会凸显。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效、灵活地执行担保已成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任务。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本次修法的重点之一,是实现破产制度与担保制度的良性互动,确保依实体法规定创设的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应有的尊重。

  在担保制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动产担保作了重大调整,即在保留传统担保权利类型区隔的基础上,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第388条第1款),并力图使这些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尤其是动产抵押实现担保效果一体化。就融资租赁而言,《民法典》第745条对融资租赁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的所有权采行登记对抗规则,同时删除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42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这意味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一种“有名无实”的、权能被限定在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权。若采此种功能主义解释进路,租赁物在承租人破产后应纳入破产财产,出租人不能将其从承租人处取回而仅能主张破产别除。然而,《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仍立足于原《合同法》第242条的形式主义立场,承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通常意义上的、纯粹且无任何负担的所有权。由此,在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主张取回。这与《民法典》将出租人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权的倾向似有不符。

  破产法语境下出租人可以主张取回租赁物的形式主义传统,与《民法典》中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化转向,存在解释上的冲突。对此,在《破产法》修订的背景下,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相应地,若是具有取回效力,则无需对《破产法》的现有规范进行调整;若是仅有别除效力,尚需进一步考虑如何完善我国的破产别除制度,以使其与《民法典》融资租赁交易规则相协调。对于这些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法的视角切入,通过考察融资租赁的制度结构与经济功能,明确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并尝试将其嵌入破产制度规范框架内,以期达到《民法典》与《破产法》在融资租赁制度方面相互融贯的体系效果。

  二、从取回到别除:出租人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之辩

  (一)解释困境: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所有权产生何种效力有待澄清

  关于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究竟产生何种效力,学理上主要有取回说、别除说与择一说三种学说。

  依取回说,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应以管理人为相对人,请求取回租赁物。这是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所有权的一种表现。由此,出租人可以有效地将租赁物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相区隔。支持该说的观点认为,出租人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其财产,《民法典》虽删除了租赁物不属破产财产的规定,并将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对待,但并未动摇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形式主义立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基于其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取得,该权利不因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化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承租人破产后管理人接管的租赁物是承租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出租人自可依据《破产法》第38条从管理人处取回。

  所谓破产别除,是指债权人基于享有的担保权可以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其体现了一种“分离主义”的立场,即担保债权人处于破产程序之外,他们与普通债权人不同,可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债务清偿方面的优待,且不受集体清偿程序的约束。支持别除说的观点认为,租赁物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被“降格”为担保权,其唯一的功能是确保潜在债务的偿还。如果该权利已经登记,出租人可基于这种“担保性所有权”,请求管理人变现租赁物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变价款超过欠付租金部分仍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的优先受偿不仅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也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此可见,别除说与功能主义立法模式下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性”定位相契合,其本质是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赋予出租人就租赁物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之权利。

  在上述两种学说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了择一说,即取回租赁物与对租赁物优先受偿同为出租人实现其债权的手段,出租人可以择一适用。依其观点,破产别除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担保权实现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民法典》将融资租赁规定在合同编“典型合同”项下的做法不符,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引入虽然弱化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但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请求在破产程序中恢复对租赁物占有的权利。而取回说仅从所有权的角度观察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未能兼顾《民法典》对出租人所有权所作的担保化改造,如引入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清偿顺位规则等。在两种主义并存的前提下,对任何一方所做的立场偏移都不尽如人意,唯有采取择一说,方能在维持现有合同及物权权利体系的前提下,通过吸收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增加出租人的行权方式,使所有权的担保化在破产法语境下也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二)困境纾解:破产法语境下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之证成

  因破产法语境下出租人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存在不同的解释方案,致使破产程序中出租人的权利实现路径不明,同时也给未来《破产法》的修订增加了困难。为此,有必要澄清承租人破产后已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究竟产生何种效力。笔者主张采纳别除说,理由如下。

  第一,取回说的立论基础已丧失。在《民法典》出台前,主流观点认为出租人是租赁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承租人只是合法的占有人,出租人享有在承租人破产时将租赁物从管理人处取回并控制的权利。然而,《民法典》第388条将担保合同的外延扩张至融资租赁合同,彰显了功能主义的解释进路。相应地,《民法典》第745条引入了一项全新规则,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贯彻了《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改革精神,允许出租人对租赁物变现处置并以所得价款支付租金。这些规定对融资租赁的性质做了实质性改变,出租人所有权呈现出担保化的特征: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长时间归属于承租人,出租人只是租赁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所有权的真正客体不是租赁物本身,而是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价值。也就是说,出租人虽然从出卖人处购入租赁物,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无法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仅仅是以所有权人名义享有担保权。此种担保性所有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设立的,合意的内容就是使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获得一项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而非使出租人成为租赁物的实际所有者。事实证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者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款(明显低于选择购买时租赁物的市价)即可取得租赁物,是一种常态。既然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并不考虑保有租赁物,那么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赋予出租人所有权以别除效力不失为当下出租人破产救济的最优解。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有学者认为,择一说完整体现了第752条在承租人破产时的各种权利选择形态,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原意。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收回租赁物”,无法在破产程序中执行,出租人也不能据此主张其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一方面,《民法典》虽然允许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仍负有清算义务,即返还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和的部分。从理论上讲,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是行使所有权的返还原物权能。既是行使所有权,出租人应享有租赁物的全部剩余价值,任何清算租赁物价值与欠付租金及费用的行为都被视为与所有权的权能相悖。因此,取回说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的清算义务无法兼容。另一方面,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基于《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挑拣履行权”,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此处的“合同”限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融资和融物,该义务在购买租赁物并将其交付于承租人时已履行完毕,即使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未履行完毕,该合同也不属于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因此,管理人难以适用《破产法》第18条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也就无法通过收回租赁物获得破产救济。

  第二,别除说能够克服取回说的实践弊端。依形式主义传统,允许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会产生两方面的弊端。其一,无法确保公平对待处境相同的债权人。允许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相当于通过重新安排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来干涉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导致出租人的境遇优先于银行等担保债权人的境遇,不利于承租人以较低成本获得更多的信贷。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借款的方式提供购买资金,两者均为承租人提供资信并获得担保,本质上都是承租人的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享有同等的待遇。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取回租赁物,将使其在损害其他担保债权人的情况下获得提前清偿,造成处境相同的债权人之间待遇的不平等。不仅如此,有取回权的出租人比其他债权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为其能够就取回租赁物进行“讨价还价”,迫使承租人作出有损其他债权人的让步。尤其是在和解程序中,承租人为避免因租赁物被取回而减损其他破产财产,往往选择提前还债向出租人寻求和解,由此出租人的债权不正当地获得比破产费用、其他担保债权更早的清偿,有损处境相同的债权人的利益。其二,不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破产法的总体目标是保存并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以便债权尽可能得到偿还,并让债务人“重新开始”。从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质来看,出租人希望取得的是全部租金,而不是租赁物本身。即便出租人能够取回租赁物,一般也是在取回后将其转售于他人,如此徒增交易成本。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主要为专业的金融租赁公司,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发生交易,本身对租赁物并不了解,也不熟悉租赁物的市场行情,难以最大程度地实现租赁物所代表的价值。此外,当租赁物与其他破产财产共同发挥经济效用时,由其单独变现可能存在较大困难或者难以实现价值最大化。如允许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虽然规避了其变价后出租人因受偿顺位劣后不能全部受偿的风险,但也会使租赁物因分割出售而发生贬值,继而导致承租人的整体清偿能力下降,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在别除说下,出租人所有权仅保留了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能,出租人不得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回租赁物并对其进行个别处置,也无法通过主张取回迫使承租人提前偿债,但可以在无担保债权人和顺位劣后的担保债权人之前从租赁物的变现收益中获得清偿。虽然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整体执行担保,但其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有担保的债权,即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此一来,别除说在相互竞争的信贷来源之间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所有担保信贷来源都要遵守同样的规则——出租人和其他购买资金担保借款人对租赁物享有同等优先层级的权益,两者之间的受偿顺位可以依照民事实体法上的动产担保优先顺位规则确定。别除说除了可以给予出租人和其他担保债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与保障措施外,还有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因为,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参与破产分配,就无法事先将租赁物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如此租赁物会被纳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中,使破产财产价值总额增加。同时,别除说限制了出租人谋求个别强制执行租赁物的权利,管理人可以在维持租赁物自然属性与功能属性的基础上,对其实施更专业的、整体的处置,以避免租赁物因出租人不了解市场行情轻率出售或者分割出售而致价值减损。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可以提高债权人总体的受偿率,加之破产别除制度的优先受偿功能保护,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出租人因不能取回租赁物而损失的利益。

  第三,别除说与破产法应尊重实体法规范的原则相契合。在现代破产法中,有一种明显的趋势,即破产法是以强制执行法为默认模板确立起来的,除非破产法的宗旨要求突破实体法,否则应贯彻实体法的规定。“尊重实体法的规定”不仅是破产法的一项原则,也深刻影响着我国《破产法》的修订。正因如此,《破产法》与《民法典》应当尽可能联动立法。《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出租人所有权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上坚持取回说,是因为《破产法》颁布在前、《民法典》颁布在后,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化是后者引入功能主义担保观的结果,前者难有“先见之明”,无法同步完成从取回到别除的路径转换。当前《破产法》的修订工作已经展开,《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也正向功能主义一体化迈进。逢此“双线并举”之际,《破产法》与《民法典》在处理关乎出租人权利实现的共同问题上必须保持逻辑一致性。基于《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的立法理念,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应准用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规定。在破产法语境下就出租人所有权的实现采行别除说,无疑是对《民法典》中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主义制度安排的有效回应。

  综上所述,别除说符合《民法典》将出租人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权的立法倾向,使出租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从租赁物的变价收益中获得清偿,同时还为不同的担保信贷提供者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消除了实践中存在的对出租人滥用取回权人优势地位的隐忧。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保障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实现。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设计一个清晰、全面和连贯的破产别除制度,其不仅要体现破产法的现代品格,还应与担保功能主义立法模式相协调。出租人从变现租赁物的收益中获得别除制度保障的效果因破产程序而异。就和解程序而言,出租人自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之日起即可行权,承租人想避免租赁物被处置,要与出租人单独达成协议,如通过支付部分租金债权赎回租赁物。这是个别磋商的过程,内部充斥着当事人的合意,故对于和解程序本文不作针对性探讨,以下主要就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如何在重整与清算场合中实现展开分析。

  三、破产重整中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的合理限制

  (一)以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进行限制

  虽然债务人陷于破产是担保债权人通过破产别除制度获得债务清偿的充分理由,但为了防止担保债权人滥用权利破坏重整进程,在重整期间对担保权的别除效力予以限制,已成为各国破产法的共识。这一限制主要体现为担保权在破产重整中的暂停行使。

  1.出租人所有权应纳入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的适用范围

  对担保权的行使加以限制,是为了防止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单方面执行对债务人重要的担保物,进而将重整所必需的财产留在债务人手中,使债务人保有持续经营的物质基础。债权人暂停变现担保财产而需必要容忍,体现了债权人的让步,也给了债务人以“喘息之机”,较为符合双方的长远利益。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30d条第1款规定,如果担保物对维持企业经营至关重要或者不暂停变现担保物会对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产生负面影响,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暂停担保权行使的请求。然而,暂停行使能否扩及至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担保权,如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主流意见认为,德国破产法未采纳功能主义的解释立场,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收回租赁物,即是在执行其所有权。因此,在德国破产法修改期间,有学者提出的将出租人所有权置于适用别除权持有人的相同规则之下的建议未被采纳。如果承租人没有通过支付租金来赎回租赁物,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作为非破产财产取回。但是,法国法院的判例则认为,融资租赁只是一种担保手段,出租人在租赁物变价款超过欠付租金的情况下,有义务向承租人说明并返还。因此,在暂停行使规则的适用上出租人不应与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有所不同。由此可见,法国司法实践采纳了功能主义解释立场,因为这样更有利于实现租赁物的持续经营价值,确保破产财产不会因出租人单方行动而缩减。

  在我国破产法体系下,重整程序的核心目标是挽救危困企业,维持其营业连续性,避免企业解体造成的资产贬值与社会成本增加。若允许担保债权人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处置担保财产,将严重损害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导致重整目的落空。因此,我国《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在《民法典》颁布前,暂停行使规则仅适用于抵押权人、质权人等担保债权人,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融资租赁出租人被排除在外。但在《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功能化为担保交易的背景下,出租人可以被定性为有担保的债权人,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对抗效力、优先顺位、权利救济上与动产抵押权无异,两者在破产重整中理应得到平等对待。从这个意义上说,应对《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中的“担保权”作扩张解释,其不仅包括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还包括以保留或让渡所有权为基础的非典型担保权。由此,暂停行使规则可以延伸至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即只要出租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就应适用有利于重整的暂停行使规则,其所有权人的身份并不能成为豁免暂停行权的借口。在法律效果上,出租人所有权的暂停行使意味着其别除效力的延缓发生,违反暂停行使规则的行为原则上无效,且出租人须赔偿承租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

  2.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仅对出租人请求变现租赁物构成限制

  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体现为变现力与优先受偿力两个面向:前者是指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主张变现;后者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变价款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有观点认为,对租赁物的变现在重整期间不宜暂停,暂停所指向的对象限于出租人对变价款的优先受偿。因为,如不允许出租人变现租赁物,就有可能错过变现的最佳时机,影响重整程序的推进。相反,暂停出租人的优先受偿并将变价款交由承租人使用,能够为承租人自救提供物质保障,从而稳定承租人的经营,持续经营中的利润也可以变相地提高出租人的受偿率。另有观点认为,一旦出租人请求变现租赁物,意味着租赁物非为重整所必需,此时限制出租人对租赁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力并无正当性可言。

  在承租人未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所有权的变现力与优先受偿力可以一并主张、同时实现,此时两者之间的差异并不明显。但在破产法语境下确定暂停行使规则的限制对象时,就必须对两者进行区分。笔者认为,暂停行使规则仅对出租人请求变现租赁物构成限制,单方面限制优先受偿力的观点并不足取。首先,变现力与优先受偿力是担保权在不同行使阶段的产物,前者通过变现担保财产获取其交换价值,后者以优先受偿实现对该交换价值的支配,变现仅为手段,优先受偿才是目的。因此,只要限制变现力即可达到延缓出租人就租赁物个别优先受偿的效果,两者具备区分对待的条件,不必一体受限于暂停行使规则。在不暂停变现力这一“手段”的前提下,直接对作为“目的”的优先受偿力进行限制,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其次,担保权能够发挥担保功能,以作为担保标的的财产特定化为前提,担保财产的特定化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以使担保财产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这种特定化必然要求在担保财产变现即丧失特定化后应立即将变价款交给担保权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租赁物变现后,出租人如不能立即对变价款优先受偿,很可能给承租人非法挪用、扣留变价款提供机会,由此变价款很可能与承租人的财产发生混同,增加出租人的破产债权得不到有效清偿的风险。最后,无论是由管理人还是出租人变现租赁物,均表明租赁物非为承租人重整所必需,此时出租人对租赁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出租人可以获得即时清偿,而无须等待破产财产的集中分配。

  3.对出租人所有权的效力限制应以一定的期间为限

  出租人所有权在重整期间虽有暂停行使的必要,但暂停行使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权利受限的负面影响将被无限放大。《破产法》对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期限未作规定,如此间接使出租人在整个重整期间都无法对租赁物主张变现,于实践中甚至形成了破产别除制度不允许在重整程序中适用的误区。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将暂停期限限定在重整计划通过所需的合理时间内;二是明确规定一个固定的期限;三是在设置固定期限的同时,允许管理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延长。相较而言,方案一最为灵活,能够使暂停期限随着重整的实际情况变化而调整,但“合理时限”的表述较为笼统且难以量化,容易加剧暂停期限的不确定性或导致暂停期间过于漫长。方案二的优势在于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担保债权人能够预测其恢复行权的日期并作出相应的安排,但弊端在于缺乏灵活性,对不同规模或难度的重整适用固定不变的期限有失公允。方案三不仅融合了方案二的优势,还通过引入申请延长机制,解决了后者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可资借鉴。

  按照方案三的思路,建议参考过往企业的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所需的平均时长确定一个固定期限,如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的12个月内担保权暂停行使。重整计划在该期限内获得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担保权恢复行使;重整计划未在该期限内获得批准的,如果重整已经陷入僵局,且承租人无法提供其他保护措施,如现金补偿或替代担保,那么对出租人所有权别除权效力的限制应当及时解除。倘若重整尚在进行但重整计划有望获批,在出租人的担保权益不致减损的前提下,可以由管理人提出延长申请,法院根据重整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批准。为避免不当延长对租赁物的价值产生负面影响,立法还应对延长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如暂停期限只能延长1次,且延长的天数不得超过90天。

  (二)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对出租人所有权的效力限制之解除

  在重整期间,《破产法》就担保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自动暂停模式,即无需管理人申请或者法院批准,债务人进入重整后,担保权无条件地暂停行使。但是,暂停行使规则仅对担保权的别除效力实现加以延缓,当客观情况表明租赁物非为重整所必需,以及在暂停期间租赁物可能发生损毁或明显的价值贬损时,如允许出租人恢复行权,继而解除对其所有权的别除效力的限制,可能是一种更具成本效益的方法。

  1.解除对出租人所有权的效力限制的法定条件

  根据2019年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担保权暂停行使,但若担保财产非为重整所必需,担保权可以恢复行使。但遗憾的是,该规定的宣示意义远大于适用价值。当问到何为“重整所必需”时,《九民纪要》未提供具体的指引,原则上在租赁物是承租人日常经营管理所必要的生产资料时,即构成“必需”。若租赁物与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无直接关联,或者租赁物的变现不会对承租人必要的持续性经营造成妨碍,则不宜认定为“必需”。在实践中,租赁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可以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依赖程度进行识别。如果租赁物未投入使用或者承租人破产后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亦或租赁物实际创造的价值占承租人的营业收入比重较低,均说明租赁物与承租人的主营业务无关或者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收益,因而并非重整所不可或缺的生产资料。有时即便租赁物在承租人破产前与主营业务无关或者处于持有待售的状态,但预计其在重整中创造的经济收益将大于维护的成本,这意味着租赁物能够在未来为承租人带来正向的经济流入,对于重整成功至关重要。此时强行剥离租赁物会影响承租人的持续经营,降低重整的成功率。另外,即使租赁物确为重整所必需,但如果承租人的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那么出租人主张“解冻”其所有权别除效力的诉求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担保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创造了一种财产规则,因为它允许债权人在集体清偿程序之外单方面执行担保物。如果债务人希望保留担保物,就必须说服债权人延缓行权。暂停行使规则发挥了此项功能。但是,由于暂停行使规则禁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所以需要对权利受限的债权人进行保护。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3条的规定,如果非债务方对破产财产拥有权益,法院应当为其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担保权人在破产申请提交后,担保资产价值下降时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充分的保护要求债务人提供与担保物价值贬损相当的补偿或者以其他财产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的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破产法官将被指示解除对特定债权人的担保权限制并允许其单方面执行担保财产。根据《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即使租赁物为重整所必需,但若在暂停期间租赁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出租人权利的,出租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行权,除非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能够提供与租赁物价值损失相对应的补偿或者担保。这里的“补偿或者担保”实际上是为出租人提供优先受偿租赁物之外的替代性保护措施,其可以抵消租赁物发生价值贬损的风险,为出租人寻求破产程序之外的救济,但补偿范围仅限于不超过担保债权总额的租赁物价值。不难看出,在替代性保护措施使出租人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租赁物的价值贬损并不会直接导向出租人所有权别除效力的限制解除。

  在域外法上,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主张破产别除的权利被冻结期间,补偿其损失的一种常用方法是支付利息。但《破产法》第46条明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则适用于破产法的各类程序。《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也强调,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受停止计息规则所限,出租人在其所有权的别除效力被限制期间的损失似乎不能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补偿。然而,这种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停止计息虽然可以减轻承租人的负担,但无法通过补偿出租人所受迟延损失来对抗其恢复行权的请求。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规定,停止计息并非自动触发,而是需由承租人主张并经法院认可。在限制出租人主张破产别除给承租人带来的收益大于停止计息节约的成本时,利息补偿无疑更有助于重整成功。于此情境,有理由相信理性的承租人会基于一种“有利可图”的经济动因而主动放弃停止计息规则的保护,转而选择利息补偿为其争取更多的缓冲机会。

  如果暂停期限较长,利息补偿可以抵销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被限制期间租赁物发生贬损的风险。但当租赁物的价值因承租人使用或易腐烂而快速减少时,通过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现金或者提供替代担保来补偿租赁物的价值损失,可能更有利于保护出租人。202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07条就将“管理人、债务人未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补偿”,作为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权的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对出租人的现金补偿应以租赁物的物理损失为限,而不包括市场价值波动造成的损失。因为,这段期间租赁物置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其物理上的损耗主要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所致,而不可归责于出租人,所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补偿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如果单纯是因租赁物市价波动所引起的损失,则基于对企业挽救目的及债务公平清偿的现实考虑,不宜将这种纯粹的市场风险转嫁给已陷入经营困境的承租人,出租人亦应为重整承担必要的风险与损失。当然,在租赁物的价值因市场波动而急剧下降时,赋予出租人请求解除限制的权利无疑是保护其利益的有效手段。于此情境,如果出租人请求恢复行权,而管理人没有对此及时作出回应,则管理人对暂停期间市场波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2.对出租人所有权的效力限制不得通过协议预先排除

  在重整开始前,如果承租人通过协议表示放弃暂停行使规则的保护,是否意味着重整申请受理后出租人即可变现租赁物?美国法院的多数判例都反对这一做法。因为,暂停行使规则具有保护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双重功能,立法者特别宣布其在所有破产程序中都具有强制性,仅当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豁免,允许当事人签订破产前的放弃保护协议,将与立法制定该规则所依据的公共政策相矛盾。在Sky Group International Inc案中,两级破产法院均基于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执行此类协议。但是,这种先例在美国法院最近的判例中也受到了挑战。在Citadel Properties Inc案中,破产法院首次承认了放弃保护协议的可执行性。其理由是,由于债务人只同意放弃破产法赋予的一项权利(请求暂停行使担保权),而没有放弃破产法提供的所有权利,故此类协议并不违反公共政策。相反,给予当事人自行安排的灵活性远比实现完全强制性的破产程序更有意义。在破产法之外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一种从暂停行使规则中解脱出来的手段,进一步彰显了鼓励庭外和解的政策立场,而拒绝执行此类协议只能使第三方在面对债务人谋求新的融资时表现得更加谨慎。

美国破产法院的裁判分歧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公共政策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是鼓励庭外和解的政策;另一方面是保护债权人集体利益的政策。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后者的政策利益实际上需要优先保障。这是由重整以一种平衡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的方式,高效地拯救和恢复陷入财产困境的企业的宗旨所决定的。就此而论,放弃保护协议尚不能作为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免受暂停行使规则限制之理由。当然,反对执行此类协议的原因并不仅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破产法》对担保权暂停行使的保护都极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宜允许承租人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暂停行使规则的保护。

  首先,允许承租人以协议的方式放弃暂停行使规则的保护,忽视了对出租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保护。保护所有的债权人并平等对待他们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破产法原则。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债务人便不得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改善个别债权人的地位。暂停行使规则通过限制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为承租人提供了一个“喘息期”,在此期间,承租人的持续经营压力得到缓解,并有时间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这关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出租人之外的债权人没有成为协议当事人的前提下,承租人不得单方面与出租人约定放弃暂停行使规则的保护,否则将构成以牺牲其他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改善出租人的法律地位。

  其次,破产前的承租人没有资格放弃破产法赋予破产债务人的权利。破产债务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承租人只有在进入重整后才能作为这一主体行使或放弃破产法所赋予的权利。在此之前,承租人只是破产法规制范围外的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主体,无权决定在未来的重整程序中排除适用暂停行使规则。而且,在租赁物基本覆盖全部破产财产或者租赁物对承租人重整至关重要的情况下,执行此类协议并解除对出租人所有权的效力限制,无疑标志着重整程序的终结,这与破产重整旨在挽救债务人的立法政策相背离。

  最后,执行放弃保护协议可能导致法定的破产程序被简单的合同协议所替代。如果承租人可以通过协议放弃暂停行使规则的保护,那么破产法规定的保全解除、执行中止等保护性条款自可通过协议排除。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一种滑坡,即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签订任何他们需要的协议来豁免破产程序的限制,而不必考虑重整程序中其他处境类似的当事人的利益。如此,破产法将成为债务人重整的“可选”工具,其所寻求实现的有序重整的一切表象都将失去,取而代之的是少数当事人心中不可预测的自由意志。

  四、破产清算中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的保障路径

  (一)清算期间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原则上不受限制

  与重整不同,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在清算期间应否受限,我国现行法未作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进入清算程序,即可触发担保权的自动暂停,继而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亦无法实现。因为,这不仅让管理人有时间履行职责并清点破产财产,还可以避免单独处置租赁物而减损其他关联资产的价值。如果没有此种限制,出租人和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在承租人(濒临)破产时抢夺和瓜分其现存财产而忽视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产生所谓的“公共池塘”问题。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而限制担保权的别除效力固有其合理性,但清算程序的设计初衷是清理破产财产并分配给债权人,出租人要求管理人变现租赁物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与清算目标是一致的。在承租人资不抵债且丧失清偿能力的危急时刻,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反而被彻底冻结,违背了清算程序的设计初衷及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此外,不暂停行权会引发“公共池塘”问题的说法也难以成立。一方面,清算申请受理后承租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控制并受法院的监管,这杜绝了有害债权人集体利益的处分破产财产的偏颇行为。抢夺和瓜分承租人财产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清算申请受理前,即便发生也可通过破产撤销权解决,与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在清算期间应否受限无关。另一方面,在重整期间限制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意在对承租人的持续营业加以保护,以便于用将来收入向其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清算不考虑未来营业保护的需求,承租人若有持续经营价值,可以依法申请转入重整,没必要为承租人的持续营业而在清算程序中另设类似的限制性规定。

  还有学者认为,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在清算期间完全不受限制。理由是,《破产法》对重整期间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设有明文,但就清算期间担保权应否暂停行使语焉不详。由此反证,在立法没有要求清算期间暂停担保权行使的前提下,出租人可以自由行权,且不受《破产法》第19条“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绝对化的观点亦不可取。在现实中,租赁物可能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存在价值上的联系,特别是将承租人作为营运资产整体出售时,租赁物与其他破产财产在用途上往往具有牵连关系,将租赁物纳入整体变价无疑是对出租人和其他债权人均有利的选择。如果允许出租人罔顾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不加限制地行权,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其他破产财产的变现,危及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因此,基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的考虑,应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作出有针对性的限制。这一趋势也体现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25条中,其规定出租人有权在清算程序中随时主张变现租赁物,但因单独变现租赁物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从立法的角度看,《破产法》确有必要对清算期间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应否受限作出规定。由于清算程序清理债务人财产的目标与担保权的行使并不冲突,只是在某些情形下需要暂停行权。因此,针对未来《破产法》的修订,建议在清算期间以放宽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的限制为原则,同时规定需要例外限制的情形。如在单独处置租赁物会减损其他破产财产价值或者对实现企业清算价值最大化毫无助益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暂停所有权的行使限制其别除效力的发挥。此举能够避免过度干涉出租人的担保权益,且易于融入现行法的框架内,不致引起破产法规范间的冲突。德国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就采用了此种模式。根据《德国破产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清算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便不得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这里的债权人不包括别除权人,除非担保财产的变现干扰了清算程序的有序进行,否则不得对别除权人执行担保财产实施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无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即可自由转让抵押财产。在我国动产担保体系下,融资租赁被作为担保交易对待,对承租人的保护也准用动产抵押人的相关规定。因此,《民法典》第406条可以扩张适用至承租人。由于抵押财产转让的放开,加之《民法典》第753条是出租人解除合同、行使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而非对承租人处分权的限制,所以,承租人有可能在进入清算程序前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将面临实现上的障碍。由于登记是出租人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产生别除效力的必要条件,故在出租人所有权已登记的前提下,可以推定第三人知悉租赁物上存在担保负担,此时第三人并无值得优先保护的信赖利益。也就是说,即使租赁物被承租人转让,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亦不受限制,可基于《民法典》第406条追及至第三人所占有的租赁物。但若承租人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向第三人转让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无论第三人是否知悉登记的事实,均不妨碍其取得通常意义上的、纯粹且无任何负担的租赁物所有权。由此,在清算申请受理后,作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第三人享有的所有权可阻断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

  清算申请受理后,即使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例外地受到限制,也应当为出租人提供相应的保障。首先,在清算期间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进行限制仍须以一定的期间为限。该期限可以参考过往企业清算完成的平均时长确定,且经法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次数及天数必须由法律限定。其次,《破产法》第75条第1款关于重整程序中出租人请求解除限制的规定,也适用于清算程序。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出租人有权提出这种保护请求。最后,可以借鉴域外法的经验,对因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受限而发生损失的出租人给予一定的保护,如通过现金补偿、替代担保或者回赎租赁物等措施,使所有权的别除效力被限制期间出租人在租赁物上的权益得到同等实现。

  虽然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在清算期间以不受限为原则,但仍然有必要为管理人预留时间来清点破产财产,以确定承租人有无转入重整进行自救的可能或者变现租赁物是否会降低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对此,或可借鉴《破产法》第26条关于管理人决定停止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规定,限定出租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才能就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如果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发现租赁物能够单独变现,也可以主动提示出租人行使权利。值得一提的是,给管理人预留正常履职的时间,是为了对出租人所有权发生别除效力的正当性予以确认,而非旨在限制出租人行权,故这与“清算期间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原则上不受限制”的论断并不冲突。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之确定

  为了实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需先对租赁物实施变现。在实践中,租赁物的变现原则上由管理人进行,出租人一般不享有直接的变现权。因为,在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通常根据承租人的需求选定,且为承租人所占有,由承租人的管理人变现不仅可以节省拆卸、运输租赁物的成本,还能发挥承租人更了解租赁物信息的比较优势。在变现过程中,会产生一些与变现租赁物相关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输费、评估费等。根据《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这些费用属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破产费用,应由承租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是,《民法典》第389条明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亦即,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要从担保财产变价款中支付。依功能主义解释进路,“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然涵盖与变现租赁物相关的费用。由此产生的疑问是,破产费用中存在的与变现租赁物相关的费用是否可从租赁物变价款中支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出租人优先受偿租赁物的范围就要界定为扣除与变现租赁物相关费用后的部分。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学界通说持肯定立场。因为,《民法典》第389条是关于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民事实体法规定,理应受到破产法的尊重。当双方发生冲突时,原则上要以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准。由于破产费用主要是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中支付,所以《破产法》第41条第(二)项中的“费用”可以解释为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无担保财产的费用。至于有担保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费用,就需要依照《民法典》第389条处理。据此,在变现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从租赁物变价款中支付。这在租赁物变价款能够覆盖出租人的破产债权和变现费用的前提下,是完全可行的。但若租赁物变价款不足以覆盖全部的破产债权和变现费用,则需要明确两者之间的清偿顺位。在现实中,与变现租赁物相关的费用往往是从承租人的无担保财产中垫付,在租赁物变现后不优先保障这些费用的清偿,就等于变相缩减了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普通债权人在破产清偿顺位上本就劣后于出租人,如果再为保障出租人而牺牲普通债权人利益,有违利益衡平之原则。《联合国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437条也建议,对于用以维护或保全担保财产的未设保资源,可以给予其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从可归属于担保财产的变现收益及其他价值中支付。因此,在管理人以承租人的无担保财产垫付变现费用的前提下,租赁物变价款需要先行抵扣变现费用,如有剩余再由出租人受偿。

  租赁物变价款的清偿范围限于与租赁物变现相关的费用,还是可以扩大到全部破产费用,存在理论争议。主流意见认为,这种扩大将严重削弱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地位,出租人作为担保债权人享有“完全优先权”,即使在破产费用方面也是如此。这意味着,出租人不必以租赁物变价款支付破产费用,除非租赁物变价款在清偿出租人的债权后还有剩余。从理论上讲,担保债权人仍属于破产债权人的范畴,其不像普通债权人一般,按照债权比例分摊破产费用,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变现租赁物并维持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以便将承租人作为持续经营企业整体出售,既符合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也最大化了租赁物的价值,使出租人的担保权益在清算过程中不致减损。基于“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至少在出租人明显从破产程序中受益的情况下,其应分摊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破产费用。这并未改变出租人相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地位,出租人分摊破产费用是其作为破产债权人履行集体义务的体现,与出租人就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无关。因此,出租人是否负担破产费用取决于其有无从破产程序中受益。不可否认,对于“受益”的界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但在个别情况下,这种“受益”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当租赁物基本覆盖全部破产财产时,承租人几乎没有可供支付破产费用的无担保财产,此时破产程序更多惠及的是出租人,作为主要“受益者”的出租人应从租赁物变价款中支付无担保财产不足以覆盖的破产费用,否则不仅打击管理人正常履职的积极性,还可能迫使管理人以“不能支付破产费用”为由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出租人所有权与租赁物上其他担保权之间的效力冲突与协调

  根据《破产会议纪要》第25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租赁物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不必像普通债权人那样受集体清偿程序的约束。但是,其他债权人在管理人变现租赁物前所享有的权利并不会因此而被剥夺。如果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还为其他债权人设置了意定担保权,将产生租赁物上不同担保权益在别除效力实现层面的冲突,此时需要重新审视动产担保优先顺位的实体法规则,以确定出租人与这些担保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位。《民法典》第414条构建了以登记为中心的抵押权竞存时的顺位规则,并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参照这一规则处理。出租人所有权在功能上趋近于动产抵押权,且该权利能够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而可将其归入“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依体系解释的路径,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与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人的清偿顺位,自可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确定,即“登记在先,效力在先”。同理,当出租人与对租赁物享有质权的担保债权人均对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时,也可参照《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按两者公示(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位。因现实中出租人所有权普遍登记在先,所以在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出租人先行受偿。出租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其享有的债权额(欠付的租金债权及相关费用)为限,租赁物变价款在清偿其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则由顺位在后的其他担保债权人依次受偿。

  如果承租人先为他人设立浮动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租赁物,则在管理人变现租赁物后,享有浮动抵押权的债权人可基于“租赁物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客体”的原理和“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顺位规则,取得优先于出租人的清偿顺位。但是,为了削弱浮动抵押权人在顺位竞争中的垄断地位,防止债务人的新增财产全部被其“收入囊中”,《民法典》第416条借鉴国际动产担保的立法经验,增设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规则,使为债务人购买资产的贷款人或者卖方能够在资产上享有比其他任何先前存在的担保权益更优越的担保权益,从而构成了竞存的担保权益按登记先后受偿的一般规则的例外。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的10日内(宽限期)办理所有权登记即享有超级优先地位,可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人以及宽限期内在先公示的固定担保物权人受偿。因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针对的是购置款抵押权以外的其他意定担保权,各个购置款抵押权之间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彼此不产生超级优先效力。因此在出租人之外,如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对租赁物同样享有购置款抵押权,只能按登记先后确定各方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虽然出租人基于《民法典》第416条可在破产债权的清偿方面取得超级优先地位,但其仅针对承租人的债权人,而不包括出租人自己的债权人。例如,出租人以自有资金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部分,其余款项由出租人以在租赁物上为银行设定抵押的方式贷款支付,此时银行的抵押权效力优先,因为该权利担保的是银行对出租人的债权。

  在重整期间,由于债务人的预期现金流匮乏,难以保障持续经营,因此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往往需要向第三方寻求融资,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史蒂文·施瓦茨教授认为,重整启动后的融资(以下简称“新融资”)往往是有生存能力的债务人解决流动性危机的有效手段。因为,当新融资被用于正价值项目时,债务人从这种新融资中获得的净回报将超过无担保债权人破产份额的任何减少。在我国,债务人可以为新融资提供担保,且在重整转为清算后该担保继续有效,这是《破产法》第75条与第93条共同适用的结果。在此背景下,如果重整中的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其新融资提供担保,后来承租人转入清算,则在租赁物变现后出租人与新融资提供者的清偿顺位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给出的意见是,新融资提供者主张优先于已就租赁物享有担保权益的出租人清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我国法不承此类融资比先设立的担保债权享有更优先的地位。不过,赋予新融资提供者以优先地位,来鼓励第三方向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信贷,已得到域外国家的普遍认可。在美国破产法框架下,债务人可以为新融资设定一种优先于担保财产上已有债权的超级优先权,但不能完全剥夺或忽视已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意大利破产法也允许为这种“过渡期融资”提供优先于担保财产上已有债权的保护,但仅适用于银行等获得授权的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同时必须确保其他债权人不会因此遭受实质性损害。南非高等法院的判例则更加激进:任何新融资原则上都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因为这是吸引潜在投资者为重整企业提供融资的关键。

  从域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新融资提供者的清偿顺位可置于出租人之上。但是,这样会降低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预期的权益,进而增加其他债权人索偿的风险。因此,要确保在出租人不是新融资提供者的情况下,其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背后的原理是,授予新融资提供者担保权益不得减损破产程序启动前创设的担保权益的价值。为了在鼓励第三方提供融资与保护担保财产上已有债权人之间寻求平衡,《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第66条、第67条建议,新融资提供者的清偿顺位不应优先于同一担保财产的已有债权人,除非该债权人同意将其权利让位于新融资提供者,或者法院授权新融资提供者优先于已有债权人进行清偿。《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不承认新融资提供者比出租人享有更优先的地位,虽然与“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清偿顺位规则相一致,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忽视了超级优先顺位的设定对吸引新融资的重要意义,也与现代破产法的立法趋势不符。在修订《破产法》时,建议摒弃《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的处理意见,并借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的限制性规定作如下补充:首先,应承认新融资提供者的优先地位,至少保证其在无担保债权人前获得清偿;其次,应尊重出租人对其个人事项的自决权,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新融资提供者的清偿顺位不可置于出租人之上;最后,法院可以授权新融资提供者优先于在先登记的出租人受偿,而不必考虑出租人是否同意,但条件是承租人能够证明其无法以其他方式获得该融资,且出租人利益已得到充分的保护。对于出租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可以借助《九民纪要》第112条规定的“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等保障措施来实现。

  结语

  “民法典必须兼顾创新发展与制度延续的关系。”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和《破产法》之间产生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理论罅隙,给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带来了困扰。坚持“破产法尊重实体法”的原则,回归《民法典》对融资租赁采取的功能主义解释进路无疑是一种站得住脚的选择。在此背景下,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的别除效力得以就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从出租人所有权的取回效力到别除效力的转换,对我国破产别除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了更新的要求。借由《破产法》修订之良机,可以考虑对破产重整中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进行细化,阐明其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的限制范围和期限,并就出租人在此期间请求解除效力限制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予以确认。同时,放宽对破产清算中出租人所有权的别除效力的限制,确保出租人和其他对租赁物享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实体法上的动产担保顺位规则实现对租赁物变价款的有序受偿。由于担保制度可以在债务人破产时给予担保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担保财产的保护,而融资租赁只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类型之一,故本文的分析对其他以保留或让渡所有权为基础的非典型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与保护也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