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政策解读

  为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2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制定了《河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主要内容

  本《细则》共六章三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监管依据、融资租赁公司及业务定义、适用范围。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变更登记程序、解散破产、退出流程。第三章公司治理与经营规则,规范公司治理架构、风控制度、租赁物准入标准、业务经营范围、禁止性行为清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确立主监管员、“五位一体”监管体系,明确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约谈、风险处置、重大事项报告监管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高管责任追究及行业协会自律职责。第六章附则,明确解释权和施行日期。

  二、重点监管要求

  坚持党建引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应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双向进入、交叉任职”;民营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党的组织机构。

  严格准入管理。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按照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含分公司)登记注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字样。

  规范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省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省内分公司,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对分公司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营运资金,此外还需满足其他条件。设立省外融资租赁子公司,累计对外股权投资之和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

  强化租赁物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应以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加强监管协同。落实主监管员制度,构建“五位一体”监管体系。加强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和分类监管,按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违法违规经营类实施差异化处置。

  附:《河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有关问题解答

  《河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有关问题解答

  1.问:《细则》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推动融资租赁公司高质量发展,有效防范化解行业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制定出台本细则。进一步细化完善业务经营、公司治理等方面监管规则,明确不合规机构清理、分支机构设立等事项办理流程和标准,提升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监管质效、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问:目前是否可以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

  答:根据金融监管总局要求,规范整治期间原则上不新设地方金融组织。

  3.问:《细则》对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工作提出了哪些特别要求?

  答:为持续做好“五大监管”,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参照《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执行,规范尽职调查、审查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等各业务环节。

  4.问: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按照强监管严监管工作要求,此次细则以我局印发的《河南省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负面清单》为基础,共提出了14项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进行的业务或活动。重点关注租赁物的合规性,对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适格性、权属、价值等方面做了明确要求。

  5.问:售后回租业务有何限制?

  答: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低值高买,不得虚构租赁资产、虚假交付;不得以构筑物为租赁物与地方平台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将资金投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及相关项目;不得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豫金管〔2026〕66号

  各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

  为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我局制定了《河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6年9月18日

  河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2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内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细则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统计分析,推进融资租赁行业改革和发展。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并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含分公司)的登记注册。

  未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一次性缴纳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

  (三)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为企业法人,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近3年内在市场监管、税务、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作为被执行人且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财务状况良好,货币资金满足出资需要。

  其他法人股东应管理规范、经营良好,有充足的货币资金以满足出资需要;近2年内在市场监管、税务、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无重大不良信用信息记录;不存在作为被执行人且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

  (四)从业人员应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风控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明确的发展战略、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拟登记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资料核对、监管谈话等工作,出具初步审核意见报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材料复核、设立资质核查等工作,出具复核意见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进行申请材料审核、内部联审、专家评审,报省委金融委同意后依法依规审批,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公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取得批复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90日内开始营业。逾期未完成设立登记或开业的,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省内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省内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由总公司注册地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初审,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向分公司注册地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一)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对分公司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二)总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管理规范、无违规经营行为,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具有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分公司负责人及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与分公司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五)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细则出台前设立的,应在1年内达到上述要求,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逐级报告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限期内未达到要求的,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督促企业完成分公司的注销工作。

  省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省外融资租赁子公司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拟设子公司所在地有关规定,且对外股权投资累计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自子公司设立之日起30日内,融资租赁公司将子公司设立情况书面逐级报告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本细则出台前设立的,应于3个月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逐级报告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登记机关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的,由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终审同意后,函告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后30日内以报告形式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登记机关为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终审同意后,函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涉及省内跨省辖市分公司变更事项的,由总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牵头,分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协助办理。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河南省规定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

  省内跨省辖市变更地址的,由迁入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审核无异议后,发函至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并抄送迁出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变更后30日内以报告形式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强化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严禁融资租赁公司“炒壳”“借壳”,不得允许“失联”“空壳”以及严重违规经营等不合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迁址等方式变相新设机构。

  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将清算报告或者司法裁定等相关材料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公告其退出融资租赁行业,并抄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等有关部门。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退出融资租赁行业的,应当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股东会决议、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公告其退出融资租赁行业,并抄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等有关部门。退出融资租赁行业后,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并应自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的清理或变更工作。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公告其退出融资租赁行业,并抄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等有关部门。

  第三章、公司治理与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融资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全面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租赁物和承租人准入管理、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租赁物处置、资产管理分类和准备金等制度体系,严格落实各类资产比重、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等监管指标要求,规范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等业务管理流程,提升合规经营能力,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承租人投诉以及纠纷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以及其他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承租人的投诉纠纷,切实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定期汇总分析相关投诉反映的问题,以问题倒查机构管理机制、流程、业务模式等存在的问题,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及时溯源整改。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六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法律、法规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通过办理登记等方式做好风险控制。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二)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注册资本;

  (三)抽逃或通过关联交易、资金担保、股权质押等方式变相抽逃注册资本;

  (四)引入代持股份、虚假出资或有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股东;

  (五)允许受到执法部门处罚、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采取业务不入账、账外借款、账外放款、账外拆借等方式账外经营,或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融入资金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七)虚构租赁资产、虚假交付、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低值高买,或通过国内信用证、福费廷等业务充当银行“资金通道”;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融资及相关服务,或以构筑物为租赁物与地方平台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将资金投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及相关项目;

  (九)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十)开展租赁物无法脱离主体实现所有权转移、无法单独产生效益的融资租赁业务(主体及其附属物共同作为租赁物的除外);

  (十一)借发放融资租赁款之机,强制、误导或过度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的第三方担保、保险、评估和公证等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二)以威胁、恐吓、要挟等非法手段进行催收、讨债、处置租赁物;

  (十三)投资入股参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的行业(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经营性租赁、保理、供应链及投租联动类的除外);

  (十四)开展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落实地方金融组织主监管员制度,为每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明确一名对应的监管工作人员作为主监管员,实现“一机构一主监管员”全覆盖。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构建以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以及持续监管“五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确保监管全覆盖,无监管空白和监管盲区。坚持风险为本原则,抓准入、抓法人、抓治理,强化机构监管。坚持依法将融资租赁公司各类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行为监管。坚持“同一业务、同一标准”原则,强化功能监管。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化穿透式监管。坚持围绕融资租赁公司全周期、风险全过程、业务全链条,强化持续监管。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有关规定,加强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

  (一)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与发展情况,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监测、评估、分析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运营情况,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融资租赁公司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并做好数据把关工作,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三)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以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在河南省内设立的分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SPV),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分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注册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四)加强信息收集与核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加强数据审核。

  (五)加强风险监测与评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原则,对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处理,重点关注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等,通过对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和分析处理,持续全面识别、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

  (六)加强信息报送与使用。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通过监管服务信息平台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以及其他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借助业务信息系统规范业务流程,积极与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报表报告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年度报表和年度监管报告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20日内上报,季度报表应当于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报送。

  年度监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辖内融资租赁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本年度在行业监管与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典型经验做法和主要成绩;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等。

  (七)加强监管处置。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监管指标有重大异常变动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现场走访、限期整改等措施,密切监督整改进展。

  第二十三条依法实施检查。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的监督检查力度,认真核实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质量和风险,重点核查租赁物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融资、不良资产是否如实反映、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是否超标等情况。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检查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询问相关单位或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其他方式。

  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10%,市、县两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联合或单独实施现场检查的方式,确保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每年检查一次、范围全覆盖。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年一季度末前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现场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开展监管约谈。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与融资租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立即按照《河南省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预警机制(试行)》《河南省地方金融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试行)》等有关要求开展先期工作,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指导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和处置措施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报告重大事项。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事项的,应当在5日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一)公司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二)被行政处罚、公示经营异常信息;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待决诉讼、仲裁;

  (四)重大关联交易,即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五)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六)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七)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八)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风险突发事件、重大负面舆情;

  (二)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三)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或者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通过信用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况将其划分为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

  第二十八条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相关业务、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及时真实完整填报信息的融资租赁公司。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

  第二十九条经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正常经营类、整改验收合格的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将其纳入监管名单。

  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督促其限期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监管名单和非正常经营名录实行动态调整,由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核准并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风险提示(对外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增加信息报送或现场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