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我国飞机和大型设备制造业的发展,加快产业升级和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国内有效需求,并促进国内租赁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国家通过政策引导,鼓励企业运用租赁方式购买和使用国产设备,特别是国产飞机、船舶、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制造母机、大型医疗设备、大型发电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以下简称“大型设备),鼓励大型设备制造企业利用租赁杠杆扩大产品出口。力争在今后一到五年内,较大幅度提高产设备租赁在全部设备销售额和出口额中所占的比重。

第二条 国家支持租赁业的健康发展,鼓励各类租赁公司依法自主开展,扩大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保险机构经批准开展租赁业务。通过政策扶持,尽快使国内租赁业在促进生产、加速流通以及扩大投资、消费和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三条 目前国内存在两种类型的租赁公司,分别由不同的政策部门管理;金融租赁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和管理,其他一般性的租赁公司由国内贸易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类租赁公司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防范租赁业的风险,保障租赁企业的正常经营。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大型设备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向专业化发展,根据自己的优势相对固定行业领域,并通过增资扩股、兼并或资产重组。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营效益。

第五条 根据国办通[(2000)]3号文件精神,尽快组建中外合资飞机租赁公司,开展国产支线飞机和通用飞机的租赁业务,具体方案另报国务院批准。今后凡组建大型设备的全国性专业租赁公司(包括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都应报国务院,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积极创造条件,成立全国统一的设备租赁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章 融资政策

第七条 各类租赁公司从事国产大型设备的租赁业务,可以凭租赁合同向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申请中长期贷款,银行贷款期限应尽可能与租赁期限一致。其中,用于购置飞机和轮船的贷款,按照国办通[(2000)]3号文件的规定,一律延长为15年。租赁公司开展 国产设备的出口租赁,可以向国家进出口银行申请出口信贷。

第八条 从事大型设备租赁的租赁公司,可以吸纳公司股东和机构投资者提供的长期委托租赁基金。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从事大型设备租赁的专业租赁公司,包括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可以发行专项企业债券。

第九条 国内民航公司投资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公司采用经营方式购买国产支线飞机,都可以按照国办通[(2000)]3号文件的规定,向财政部申请贴现。

第四章 税收政策

第十条 各类租赁公司为丛使经营租赁购买的大型设备,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经营租赁的交易条件,租赁物件由出租人记资产负债表并计提折旧时,所购大型设备的投资只要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可按财税字(1999)290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所得税抵免。
第十一条 企业通过租赁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大型设备,只要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可按财税字(1999)290号文件和财税字(2000)049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每年租金支付额的10%,从租赁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境内租赁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国产设备,也可按国税发(1999)171号《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规定,享受退增值税的优惠。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严格按照租金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界定的规定,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凡是符合会计准则规定并符合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规定,不论是利用外资还是本币,出租人在缴纳营业税时,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饿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均可列入租赁物的实际成本,从纳税基数中扣除,税率为8%。

第十三条 对租赁期限二年以上(或租赁期限等于或大于设备使用年限30%),或承租人最小租金支付额等于或大于设备购买价值的30%的经营租赁。出租人的营业税可按租金收入的1.5%征收。其他类型的经营租赁仍按租金收入的5%计征出租人的营业税。

第十四条 出售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其设备的出售不是一种实质性的产权买卖,在出售环节不征产权交易税、营业税,在租赁合同结束时,按租赁物的余值为纳税基数,向租赁合同结束后的租赁物所有人征收产权交易税,向出卖人征收营业税。

第五章 折旧政策

第十四条 境内承租企业均可按财公自(1996)41号文件《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国产设备实行加速折旧,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熟知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租赁公司所购大型设备,凡符合上述第十条所列条件,经财政部批准,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或年数总和法提取折旧。

第六章 外汇政策

第十六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企业通过国家金融机构、政府贷款、国内金融机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引进的外资可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国内设备,签定外汇租赁合同。国内设备制造企业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外汇租赁合同办理结汇,并可以视同出口,国内设备制造企业凭上述文件及银行结汇凭证享受出口退税待遇。承租企业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外汇租赁合同办理外汇转贷登记,按合同规定,凭转贷登记申请购汇还税。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十七条 从事大型设备租赁业务的各类租赁公司,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风险防范制度。为防范金融风险,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公司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参加全国统一的信贷咨询系统,并按贷款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融资租赁业务的有关信息。租赁物为不动产和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须参照《担保法》中抵押担保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土地、房产和工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政策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负责督促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