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施行前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优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融资回租、转租、杠杆租赁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的规定。
    第三条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租赁物的地点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以船舶为租赁标的的,以船籍港所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条 当事人因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五条的规定, 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因涉外融资租赁合同货物买卖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 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合同效力
    第六条 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采用出租人提供的样本合同订立合同,出租人未按 照对方的要求对限制其责任条款予以说明的,该限制其责任条款无效。出租人提供样本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第七条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

    第八条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 应损失;
(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除该法第八条 所列情形以外,国家机关对融资租赁合同所作的保证无效。因保 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 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约定使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 在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的,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十二条 在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权利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不经承租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租赁物,但应当通知承租人。
    第十三条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卖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出 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 因此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出租人无过错,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对出卖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赔 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失 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的;
(四)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的;
(七)未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八)已经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十六条 对出卖人索赔,出租人无过错的,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时的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逾期利息规定。承租人 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的,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色或者违约金,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
    第十八条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出租人可以全额申报租赁债权并取回租赁物;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出租人应当扣除租赁物件现值申报债权。
出租人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大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干 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 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后,其债权未能全 部清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 的,出租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出租人决定不参加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保证人在法 定期限以内不申报的,不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船舶期间,用于租赁的船舶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第三人向出租人行使海事请求权,出租人赔偿之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由于承租人的原因造成船舶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租赁期限届满以前,承租人仍应履行其对出租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