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互诉被告)崔立崧,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天虹、李丽,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汉唐融资租赁(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尉、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诉被告)崔立崧与被告(互诉原告)汉唐融资租赁(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崧的委托代理人孙天虹、李丽,被告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尉,证人朱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立崧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业务二部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完成山东博兴县供电公司2.3亿元融资租赁项目,被告因此收入400万元。根据被告制定的《项目激励细则》,原告应得奖金111.6万元。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2012年3月、4月工资合计16897.2元及出差费用8154.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3月、4月工资合计16897.2元;2、出差费用8154.7元;3、奖金111.6万元。
            被告汉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出差费用及奖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3月、4月工资,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所以应扣除相应的工资,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工资408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处,任业务二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2600元,被告在公司内公开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入职登记表等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该制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与本协议相冲突,否则视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原告应服从被告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南京成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长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双方关于费用作如下约定:(1)乙方(成长力公司)提供业务信息,甲方(汉唐公司)负责租赁业务具体事务,项目成功后,乙方得到租赁期内收益的5%。(2)乙方联系并通过甲方具体落实,由银行提供租赁资金,得到租赁期内项目收益的12%。(3)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独立完成全部工作,得到租赁期内项目收益的20%。此后,成长力公司向被告推介了山东博兴县供电有限公司融资租赁项目。原告所在二部参与了此项目。2011年7月18日,被告制定并下发了《项目激励细则》,该细则明确:一、本细则核算的基数为:项目收入减项目支出(本金、利息、公司营业税),扣除项目直接费用(差旅费招待费等)。二、本细则核算的项目排除使用公司资本金操作项目利润。三、核算以手续费实际到账部分为准,分批到账的分批统计核算。四、奖金分团队奖金、项目奖金和其他奖金三类:A、团队奖金按照净利润15%提取,实际发放需扣除团队实际发放的工资。B、项目奖金按照净利润15%提取,实际发放需扣除事先垫付费用。C、其他奖金各案各议,由公司管理层提出方案,交董事会专项讨论,提取上限为净利润15%,发放时以合法为前提,灵活兑现。五、奖金的兑现,需由财务出具详细收支明细、费用清单,交由总经理提交奖金支付预案,报董事会备案批准后实施。六、团队奖金分配方案必须兼顾团队和谐发展,有利于公司整体协作为前提。七、收款方需提供合法的、符合税前列支要求的税务发票(咨询费、居间费、差旅费等),实际无法提供发票的,由公司扣除相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后发放。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项目奖励审批表,载明:业务二部负责的山东博兴县供电局项目,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已于2012年1月17日之前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租赁服务费收入400万元。根据公司关于项目奖励细则的有关规定,该项目奖励核算基数为372.002(项目收入400万元-项目支出23.4万元-项目直接费用4.5980万元)万元,业务二部请公司尽快拨付该项目的项目奖金和其他奖金,金额为租赁收入的30%(111.6万元)。收款方提供符合税前列支的费用发票(咨询费、居间费、差旅费等)。被告时任公司总经理朱某在该表上批示:请核对费用,报董事会。
            2011年被告制定并下发了《请假制度》,该《请假制度》第九条规定:1、员工未请假及请假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视为旷工。2、旷工1天计扣日平均工资200%工资,不享受当月奖金;2天计扣日平均工资500%的工资,不享受当季奖金;3天以上,停发全月工资,不享受全年奖金,累计旷工5天或者连续旷工3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被告制定了《业务出差的补充通知》,载明:1、公司所有人员出差须事先填写《业务联系登记表》,原登记表中“主管领导签字”改为审核和审批两栏,其中审核栏由公司副总签字,审批栏由公司总经理签字。公司总经理出差由执行董事审批。两人及以上同时出差按照孰高原则,就高的级别予以审批。2、根据公司项目操作流程要求,收到企业项目申请可以去企业了解基本情况和洽谈。不符合要求未予签审核和审批意见的出差,不予报销出差费用。3、严格考勤制度,出差凭《业务联系登记表》书面备案,未在行政备案的,按照公司《请假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此后,原告存有未按照该规定进行审核和审批即出差之事实,被告未予报销出差费用,且因认定原告旷工而未发放原告2012年3月、4月工资16897.2元。
            2012年5月7日,被告向成长力公司支付山东博兴县供电局项目奖金20万元。
            2012年5月,原告离职。同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4月工资合计16897.2元;2、原告将出差所产生费用的发票原件交至被告,被告收到原件后应在5日内审核并予报销,逾期未审核报销的直接支付原告出差费用5959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两案并案审理。
            庭审过程中,针对诉争问题,原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业务联系登记表一份及发票、收据若干张,其中登记表上的出差人为原告,被告时任公司总经理朱某在主管领导栏签字确认。出差费用的总金额为7254.7元。原告称,之所以主张出差费用8154.7元,是因为另加900元出差补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有三:一是公司没有收到过上述证据;二是原告与朱某存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三是审批的手续不符合公司制定的《业务出差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不是两人签字。但没有提供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存在旷工行为。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朱某,男,汉族。证人证实,其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4月底在被告处任职董事、总经理,原先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后被告提前解除了与证人的劳动合同,现证人正参与筹建新的租赁公司。山东博兴县供电有限公司项目系以原告为主完成的项目,期间其本人、公司业务总监、财务部全体人员均参与过,《项目激励细则》中列明的三种奖金既对内也对外,兑现时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如提供等额发票等。原告申报的是项目奖金和其他奖金,且申报时未提供相应发票,董事会后来没有批准。原告是因公出差,且履行了相应出差手续,不存在旷工行为。被告制定的《业务出差的补充通知》程序不规范。出差时公司也有出差补助。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的诉请。被告则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且证人陈述的内容大都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很明显,《项目激励细则》中明确的项目奖金是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法人为公司提供了项目而得到的奖金,其他奖金是为公司的项目解决资金落实问题而得到的奖金。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而实际每月应得工资为8448.6元,工作职责包括寻找项目、运作项目及项目整体落实完成,工资多出部分实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价值体现。山东博兴县供电有限公司项目系成长力公司介绍,原告仅是作为一分子参与其中,履行了正常的工作职责,当然不应得到相应的奖金。
            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项目激励细则、项目奖励审批表、工资发放表、发票、仲裁裁决书、请假制度、补充通知、业务联系登记表、合作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工资问题,被告扣发工资的前提是认定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处罚措施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补发所扣工资;关于出差费用问题,按照被告制定的《业务出差的补充通知》,原告确实存在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和审批即出差之行为,但得到了被告时任总经理的签字认可,且被告制定相应规章制度的程序也不完备、规范。在此情况下,原告产生的出差费用7254.7元应由被告予以报销。至于900元出差补贴,因证人证实被告存在此类补贴,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奖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制定激励细则的目的,是为激励员工,招揽业务,奖励对象既对公司内部又对公司外部,且三种奖金的发放对象明显不一,如项目奖金是针对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法人为公司提供了项目而得到的奖金,其他奖金则是针对为公司的项目解决资金落实问题而得到的奖金。此点能够得到证人的证实。本案中,诉争的山东博兴县供电有限公司项目系案外人成长力公司介绍,原告作为被告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与其他部门一起参与了该项目的运作,应属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相应劳动已体现在其所得劳动报酬中。现再行主张项目奖金及其他奖金,与激励细则中的奖励对象不吻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诉原告)汉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互诉被告)崔立崧2012年3月、4月工资合计16897.2元。
            二、原告(互诉被告)崔立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出差所产生7254.7元费用发票原件交至被告(互诉原告)汉唐公司,被告收到原件后应在5日内予以报销,一次性支付原告出差费用8154.7元(含900元出差补贴)。
            三、驳回原告(互诉被告)崔立崧、被告(互诉原告)汉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顺光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汪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