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商初字第0022号
            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1幢805室。
            法定代表人许明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蕊。
            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
            法定代表人林洪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莉莉,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CL201304311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每1个月一期,总共24期。租金及支付方式按租赁事项约定,同时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条款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予被告,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现经原告查访,得知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多处负债,工厂已停止营业,并意欲自行出售租赁标的物清偿自身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价款为人民币6666303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该合同附件中注明的标的物包括:射出成型机5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50D)、射出成型机10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100D)、射出成型机5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180D)、镭射焊补机1台(厂牌:ALPHALASER,型号:ALWvario150)、镗铣床(厂牌:YASDA,型号:YBM640V)、镗铣床1台(厂牌:YASDA,型号:YBM640V)、立式加工中心1台(厂牌:Toshiba,型号:F-MACH644)、立式加工中心1台(厂牌:MAKINO)、放电加工机1台(厂牌:CHARMILLES,型号:35P)、高速立式中心加工机1台(厂牌:MAKINO,型号:V33)、放电加工机1台(厂牌:CHARMILLES,型号:35P)、射出成型机5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75D)、射出成型机5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130D)。
            同日,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L2013043110001)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中记载的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自愿承租该租赁物;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种、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固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迟延利息;签订本合同之同时,承租人应按出租人采购租赁物成本之一定比例金额(详如“租赁事项”),交付出租人作为手续费,双方约定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返还手续费;承租人为保证履行本合同,应于合同签订同时将“租赁事项”约定之保证金交付出租人,此项保证金于承租人依约履行后,无息退还,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得抵扣部分租金;如承租人未依约清偿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该合同所载“租赁事项”载明: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首付租金为人民币2166303元,于2013年4月3日支付;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总计人民币5116993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5月3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手续费人民币52650元;保证金详见履约保证金协议书。该合同附件中所载租赁物与原、被告间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记载标的物一致。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性租赁合同(编号:CL2013043110001);乙方除前开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50万元整予甲方,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
            同日,被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CL201304311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交付于承租人,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
            2013年4月3日,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9473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设备款人民币6666303元,其中扣除首付租金人民币2166303元、手续费人民币52650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实收人民币3947350元。同日,原告就上述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租赁登记。
            另查明,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为:于2013年4月27日付款人民币236860元;于2013年6月4日付款人民币234803元;于2013年7月3日付款人民币232746元;于2013年8月5日付款人民币230689元;于2013年9月6日付款人民币228633元;于2013年10月10日付款人民币226576元;于2013年11月7日付款人民币224520元。后被告未付款。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该函载明:因被告工厂已停止营业并意欲出售租赁物清偿债务,故发函通知,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该函件于2013年11月28日由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登记证明、设备款支付凭证、租金支付明细、催告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L201304311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射出成型机5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50D)、射出成型机10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100D)、射出成型机5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180D)、镭射焊补机1台(厂牌:ALPHALASER,型号:ALWvario150)、镗铣床(厂牌:YASDA,型号:YBM640V)、镗铣床1台(厂牌:YASDA,型号:YBM640V)、立式加工中心1台(厂牌:Toshiba,型号:F-MACH644)、立式加工中心1台(厂牌:MAKINO)、放电加工机1台(厂牌:CHARMILLES,型号:35P)、高速立式中心加工机1台(厂牌:MAKINO,型号:V33)、放电加工机1台(厂牌:CHARMILLES,型号:35P)、射出成型机5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75D)、射出成型机5台(厂牌:SUMITOMO,型号:SE130D)。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1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09元,由被告泰晶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郭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