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融资租赁业务中,为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承租人、回购人往往订立合同约定:当承租人出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租人可以通知回购人进行回购。此类回购协议是否属于担保、其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承租人、回购人为保证租金债权实现所订立的回购协议属于非典型担保,适用担保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中民公司与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同日,出租人中民公司和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与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上市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承租人在发生约定违约事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涉案《回购协议》签订时,青岛中天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武汉中能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全资孙公司,长春中天公司未就此事项进行股东大会决议。
二、2019年10月22日,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共欠付中民公司六千余万元租金,中民公司起诉至天津三中院要求长春中天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民公司对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的全部债权履行回购责任。
三、天津三中院一审认为各方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长春中天公司应依约履行所负回购义务。武汉中能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高院。
四、天津高院二审认为《回购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当事人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出租人与回购人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属非典型担保。出租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尽到善意审查义务,故该担保有效,长春中天公司应依约履行。长春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五、最高法再审认为《回购协议》属非典型担保,但认为出租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长春中天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认定该担保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回购协议》的性质以及回购人是否应当根据《回购协议》承担合同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首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案涉《回购协议》。从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约定来看,出租人与回购人在《回购协议》中就担保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性质为非典型性担保。
其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系回购人的股东,且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回购人实质系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出租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回购人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回购人没有就此进行相应股东大会决议,出租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回购人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故回购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出租人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行为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并非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因该担保合同无效,回购人与出租人均有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回购人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对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债权人而言,我们建议:
1.识破合同的“非典型担保”性质,以便正确行使权利、保障自身权益:非典型担保是指法律未明确规定,在交易中自发产生的担保形式,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未典型化的担保形式。《民法典》第388条除了规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等。同时,新《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也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例中,最高法对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协议》的性质认定为非典型性担保,认为应适用担保相关规定。对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债权人而言,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订立相关回购协议时一定要注意识别合同是否具有“担保功能”,并审慎注意相关法律的特殊规定。
2.债权人在与公司主体签订相关担保合同时,应审慎履行善意审查义务,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与一般公司签订非关联担保合同:审查章程及其规定、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清晰明确、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中禁止对外担保或对担保限额的规定、审查决议机关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审查签字人员及表决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
2)与一般公司签订关联担保合同:除履行一般公司非关联担保的一般审查流程外,还需注意“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同意表决应超过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及应回避的其他股东表决权的基础上,同意表决应占应超过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章程如果规定了更高的表决权比例要求的,应当符合章程规定。”
3)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除与一般公司同样的审查注意事项外,债权人还应注意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事项,例如上市公司董事会表决与非上市公司相比存在特殊规定,包括关联董事回避要求、董事会表决通过特殊比例要求;同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也是法院判断担保效力的决定性要素之一。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长春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及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中民公司有权要求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以及中民公司对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享有的租赁债权。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约定来看,中民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在《回购协议》中就担保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性质为非典型性担保。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案涉《回购协议》。故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案涉《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的认定并无不当。中民公司关于签订《回购协议》不适用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无需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程序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青岛中天公司与武汉中能公司就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对中民公司承担连带共同债务。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系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且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全部融资租赁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中天公司,租金也由青岛中天公司实际支付,故本案长春中天公司实质系为其股东青岛中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武汉中能公司不是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就降低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中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长春中天公司没有就此进行相应股东大会决议,中民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长春中天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故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中民公司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行为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并非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中民公司基于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已经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有效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担保合同无效,长春中天公司与中民公司均有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长春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长春中天公司承担的是回购义务,故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公司。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
案例一:邓振华、周小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法院认为: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周小平与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编号×××08)第9.2条约定,收购方(周小平方)出现违约情形,转让方(两投资中心方)可要求收购方提前收购,收购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收购方在转让方发出提前收购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转让方有权撤销收购方收购标的股权的权利,转让方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收购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或退还已缴纳款项的权利。虽然该条款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但其实质是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上述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性质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认定周小平方因未支付对价属于根本违约,就案涉股权丧失回购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小平、邓振华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虽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但裁判结果正确,邓振华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让与担保合同作为非典型担保,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二: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述约定内容,本质上是通过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刘志平名下的方式担保前述债权的实现,西钢公司仍保留对龙郡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待债务履行完毕后,龙郡公司100%股权复归于西钢公司;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龙郡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前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
三、基于非典型担保形成的网签备案登记不能排除执行。
案例三:吴庆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47号】
法院认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集洲房开公司与吴庆华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通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确保集洲房开公司能够全部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及违约滞纳金,在集洲房开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吴庆华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受偿。吴庆华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非典型担保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吴庆华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因吴庆华不是真实的购房人,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保护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故吴庆华关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件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