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稳健经营、规范发展,提高监管的全面性、有效性和针对性,按照相关工作要求,我局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进行了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4月15日至2026年4月25日。社会公众可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反馈我们,并请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宋凯豪传真:0991-2950565
联系电话:0991-295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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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
细则(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4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全区融资租赁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并参照《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分为直接租赁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
第三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指导下,负责对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做好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各地(州、市)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五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下,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与处置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防范和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实行登记注册会商机制,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
(二)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登记注册机关、县市区监管部门等进行会商,报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形成一致意见后,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会商意见,并抄送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会商方式进一步细化。
第七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融资租赁公司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三)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者资金实力;
(四)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五)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实收资本金情况;
(二)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信用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跨地(州、市)变更地址等,参照设立程序办理,由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商,报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形成一致意见后出具会商意见。
已经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的存量公司不再继续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并自愿更名、核减经营范围的,不再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的,不需启动会商程序,直接到登记注册机关办理。
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将清算报告或者司法裁定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讨债务或处置租赁物;
(六)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级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或审计委员会等相应职能机构(部门)、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应每年至少对融资租赁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开展一次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完成情况,以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尽职调查制度、管理体系及操作流程,明确尽职调查工作要求,确保尽职调查的独立性、真实性、客观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激励考核及问责机制,确定融资租赁业务操作各环节中责任部门及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坚持尽职免责、失职追责。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通过有效方法和规范程序,对租赁物、承租人、担保人、抵(质)押物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审慎的调查,全面掌握租赁物权属、价值等情况,了解承租人、担保人及其他增信主体的经营、财务和信用状况,确保业务真实、风险可控。
尽职调查原则上应由至少双人共同实施,对租赁物、承租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对于具备批量化、标准化特征,能够通过非现场方式有效核实信息真实性并完成风险评价的业务,可按规定程序简化或免于现场调查,但应审慎确定此类业务的金额上限。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合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公司应当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调查,重点关注其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产生使用收益。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必须确保租赁物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
(一)租金水平应基于租赁物价值、相关成本及合理利润等因素确定。负责评估的部门及人员应保持独立性。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应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采信外部评估结果。
(二)公司应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严禁低值高买。直接租赁业务可根据实际购买价款等因素确定价值;售后回租业务应以承租人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采用合理估值方法,有公允的定价依据,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
(三)公司应当建立以租赁物和承租人分析为核心的审查框架,全面审查业务风险,形成风险评价报告,并据此审慎确定业务金额,严禁先确定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以书面形式与相关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律文件,合同应明确租赁物信息、期限、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支付方式、交付及处置等核心要素。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以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有关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应加强融资租赁资金支付管理。直接租赁业务资金原则上应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售后回租业务应做好资金用途监测。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租后管理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动态监控租赁物状态、权属、价值及承租人履约、经营状况,并密切关注租金来源。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客户、行业、区域、租赁物、合作机构等维度的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有效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条件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决策时关联方应回避。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实施流程及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真实、足额、质量合格,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
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其减值情况,及时按要求计提减值准备。加强对租赁期满收回或违约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持有期风险。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覆盖业务全流程的信息科技管理系统,并建立融资租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时,应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规范产品与服务信息披露。涉及合作机构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各方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监测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落实属地责任,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做好信访和矛盾纠纷化解。每年3月31日前,各地(州、市)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提交上年度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及监管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力度。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检查有关系统设备设施;询问相关单位或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自治区级层面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20%,地(州、市)级层面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辖内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定期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年(季、月)度经营信息、统计报表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同时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报送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置,在24小时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等部门报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5个工作日内向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地(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通过现场检查、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三十四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监管要求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企业和责任人员采取风险提示、公示公告、限期整改、监管谈话、纳入警示名单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持续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